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4253号

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30940997。

法定代表人:王世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一般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特别授权),男,汉族,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1-12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891499781。

诉讼代表人:甘伟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一般授权),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和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罗椿、王川,被告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2208000元补偿工程款债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34878720元利息债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9237541.09元停工损失债权;4.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2000000元违约金债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远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远和公司与原告恒隆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巫山君临江山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恒隆公司,工程规模为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共约1300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计算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或开工令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第26条约定,承包方垫资建至项目开盘,垫资到开盘后开始支付垫资工程款,在2个月内付至80%。

(二)关于补充合同的签订情况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

远和公司与恒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对于乙方2016年3月1日前所有已完工程量,从2016年3月1日起以该工程量的80%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即利随本清。对于乙方2016年3月1日后所做工程,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进度拨款计划,甲方收到进度拨款计划后5日内审核完毕,若甲方5日内未审核,则视为认可乙方报送金额。并从次月13日开始以该审核量的80%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金时并支付利息。2号楼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0元工程款(不包含W2013-4号地块边坡治理工程款及其利息),花园洋房和休闲广场下面的架空层三层以上裙楼第1层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1000000元(不包含WS2013-4地块边坡治理工程款及其利息)。花园洋房封顶后,甲方支付乙方20000000元(不包含W2013-4号地块边坡治理工程款及其利息)。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花园洋房预售后,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进度款,于次月12日前支付。若甲方不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工,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合同内容与本补充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主。

2、协议

远和公司和恒隆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第一项由于花园洋房5-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难度大造成乙方亏损,远和公司同意另补偿恒隆公司1500000元;第二项约定远和公司对恒隆公司其他亏损,同意另补偿500000元,两项共计补偿2000000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

2017年7月18日,远和公司与恒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2017年4月30日以前工程进度款双方协商暂定为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80%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暂截止于2017年4月30日,共计八个月,利息为6400000元。2017年5月1日起未付欠款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利息、工程款付清为止。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同时注明,2017年4月30日前的工程进度款准确计息金额以乙方没有报送的工程预算书进行工程进度审核后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2019年11月21日,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重庆市巫山县法院申请鉴定,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36730800.71元。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3月5日恒隆公司向远和公司及监理公司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恒隆公司、远和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君临江山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君临江山项目于2016年3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盘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因远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恒隆公司工程款,君临江山项目于2017年3月全面停工,后远和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9年远和公司管理人向重庆市巫山县法院申请对君临江山项目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恒隆公司和远和公司选定鉴定机构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36730800.71元。远和公司至今未向恒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

二、恒隆公司债权申报情况

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15031897.19元,包含1、君临江山项目工程款本金双方确定50000000元、未计算的工程量4000000元;2、边坡治理工程款本金10100000元;3、工程款补偿债权2208000元;4、君临江山项目工程款利息6400000元及28478720元;5、边坡治理工程利息9349600元;6、君临江山项目停工损失9237541.09元;7、君临江山项目违约金2000000元;8、上述金额减去以房抵债的利息6741963.9元。其中原告恒隆公司要求确认54000000元、10100000元工程款本金、2208000元工程款补偿款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

三、远和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情况

1、确认原告恒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工程款本金为36664535.82元,对其承建的相应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2、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工程补偿款债权2208000元,依法不予以确认。

3、确认原告恒隆公司享有的债权边坡治理工程款10100000元,就涉案工程(未出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4、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利息债权6400000元及28478720元,依法不予以确认。

5、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利息债权9349600元,依法确认7941051元,不享有优先权。

6、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债权停工损失9237541.09元,依法不予以确认。

7、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债权违约金2000000元,依法不予以确认。

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管理人不予以确认的债权

(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2208000元补偿工程款债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

2016年3月15日,被告远和公司与原告恒隆公司在《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对于修售楼部没有电乙方自己发电、移动天桥、1号楼边坡治理增加50000元费用、修公路100000元4个事项,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8000元”。

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于花园洋房5-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难度大造成乙方亏损,甲方同意另补偿乙方1500000元,甲方针对乙方其他亏损,同意另补偿乙方500000元,两项共计补偿2000000元”。

管理人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因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系附条件的支付补偿,原告恒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支付条件未成就。

原告恒隆公司认为工程现状足以证明原告恒隆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花园洋房5-8号楼场坪基础工程,并实际解决了售楼部施工电力问题、移动天桥施工、1号楼边坡治理及公路抢修等事项,以上款项均为原告恒隆公司实际支出的工程款项,即便管理人认为该款项系附条件支付,支付条件亦已成就。

而双方对于花园洋房的补偿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是没有附条件的,远和公司应该按协议予以支付。

根据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远和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恒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远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恒隆公司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的补偿工程款2208000元债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

(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34972902.99元利息债权。

1、管理人第一次债权审查不予确认的理由

管理人对原告恒隆公司所申报君临江山工程款利息债权不予确认,第一次债权审核意见理由在于:第一,原告恒隆公司未报送工程进度款,无准确计息基数;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第一条与第四条为选择性条款,第四条所约定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三,原告恒隆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递交付费清单和发票原件。

2、原告就管理人不予确认的理由提出异议并提交补充证据

原告恒隆公司收到远和公司管理人债权核查书后提出异议,并补充提交工程预算书10份、收文登记簿,并就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按双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表,合计金额34972902.99元。

3、管理人对于原告恒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的理由

管理人复核该笔利息债权,也不予以确认,理由:1、对于原告恒隆公司的补充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2、认为原告恒隆公司与被告远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的约定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并不是变更其付款协议的内容。

4、原告恒隆公司认为管理人对于该笔利息债权不予确认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于该笔利息债权予以确认,理由如下:

第一,管理人对于恒隆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收文登记薄证据不予以采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管理人不认可的理由是:没有远和公司签章,对于签收人无法核实。而恒隆公司提交的收文登记薄上的签收人杜益三是远和公司的员工,也是远和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杜益三签收行为为职务行为,视为公司签收。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第四条明确,应按本合同第一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四条并非对支付责任的选择性约定,而是在付款责任明确的前提下约定了最低给付义务,且被告远和公司连该最低支付义务都未能履行,原告恒隆公司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完整主张债权合法合理。

第三,管理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并不是变更其付款协议内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在补充合同(二)明确了签约的背景:甲乙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巫山远和君临江山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6年3月15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2016年11月1日又签订了协议。由于双方工作上出现系列问题,现双方经过反复沟通、协商。特达成本合同,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补充合同(二)载明的签约背景,已经明确了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

依据《合同法》77条、《民法典》543条,都规定了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故《补充合同》(二)是对原系列合同的变更,双方应该严格遵守。

综上,原告恒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报送了工程进度款,被告远和公司未予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应以原告恒隆公司报送金额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工程款利息,共计34972902.99元,请法院对该笔债权依法予以确认。

(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9237541.09元停工损失债权。

管理人就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停工损失9237541.09元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恒隆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的程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启动索赔程序。管理人不予认可停工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明确约定本条款不执行合同通用条款,所以管理人以通用条款36条的索赔约定对恒隆公司的停工损失不予以确认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远和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了涉案项目全面停工,应承担给恒隆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

(四)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2000000元违约金债权。

管理人对原告恒隆公司申报的违约金2000000元不予确认,理由在于被告远和公司无违约情形。被告远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等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极大损害了原告恒隆公司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恒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2000000元违约金债权。

综上所述,管理人未认真就原告恒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对于被告远和公司的意见全部采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核债权,故原告恒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债权。

被告远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补偿工程款债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208000元补偿款,属于附条件的支付补偿,原告并未履行合同,条件未成就,不符合支付条件,也不属于工程款性质。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予以驳回。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均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但原告停工后一直未进场复工,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四、原告既主张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请求。

关于合同效力被告认为效力也是存在问题的,截止目前,该工程实际上只有1幢和2幢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余的工程3-8幢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就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远和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为“远和·君临江山”,该项目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平湖商圈区域,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7568.53平方米,建设规模129000余平方米,计容面积60650.8平方米,由高层、洋房和商业裙楼组成,分为一期(1#楼、2#楼、车库)和二期(3#楼-8#楼)开发。2014年10月28日,重庆市巫山县城市建设委员会向远和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地字第**面积为27568.53平方米,建设规模为60650.80平方米。2016年3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远和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002372016XXXXX号),建设项目名称为远和·君临江山1#、2#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建设规模为25959.66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2016年3月4日,重庆市巫山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远和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0023720160304XXXX),工程名称为远和·君临江山1#、2#楼及地下车库,建设规模为25959.66平方米,合同价格为37800000元,合同工期730天。2016年3月7日,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远和公司颁发重庆市商品房屋预售许可证(巫山国土房管2016预字第XX号),总建筑面积为19697.55平方米,其中预售面积为19427.84平方米,物业用房面积为269.71平方米(不得销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4日,项目名称为远和·君临江山1#、2#楼,1#楼为1-18层,为106套,2#楼为1-18层,为107套。

2015年6月26日,远和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方,恒隆公司作为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远和公司将巫山远和·君临江山楼工程发包给恒隆公司施工,工程规模为住宅和商业建筑面积共约130000平方米,具体以实际计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第一期工程为(指高层1、2号楼、停车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应建设到10楼封顶,确保2016年元旦开盘。第一期工程2年零6个月内应当完成竣工预验收并符合交房条件。但甲方应当保证2015年6月29日前将初设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交乙方,6月30日前将场坪施工至设计标高(第一期工程)交乙方,7月28日前施工用电到位(到位前临时用电乙方自行解决)。否则,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期(指高层3、4号楼,花园洋房5、6、7、8号楼、物流广场、休闲广场等)开盘时间以及具体工期另行协商确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日,具体的开工日期以发包人、监理书面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或开工令为准。合同期间,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应当确保工期。工期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工程结算总价款0.3‰的违约金(此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直接扣除)。同时工期延误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损失。发包人第一期开盘时间定为2016年1月1日,承包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确保第一期工程(指高层1、2号楼、停车库)建设至10楼封顶,确保2016年元旦开盘。否则,每延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工程结算总价款0.3‰的违约金(此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直接扣除),并赔偿发包人损失,承包人原因导致第一期开盘延误超过30天,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技术(操作)规程及行业、省、市发布的现行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须随时接受监理、发包人、质量监督站的监督和检查。隐蔽工程提前48小时报验,在监理人员验收并签证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关键工序施工完毕后,须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签字后(承包人应在验收前向发包人提交三检记录、施工交底记录等资料),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否则每次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且暂停支付该部分进度款,直至发包人确认该部分工程合格为止,其相应责任由承包人承担。发生争议后,执行通用条款。承包人单方面擅自停工,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垫资建至项目开盘,垫资到开盘后开始支付垫资工程款,在2个月内付至80%,开盘后发生的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0%的工程款,次月12日前支付。上述各阶段工程款应在发包人以书面确认该阶段工作完成后,并在收到承包人递交有授权代表签字的付费清款单及发票原件后方才支付,否则,相关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发包人在上述各阶段付款时,因相关情况,可延期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均视为正常付款。若超过该期限,发包人从超过的次日起按所欠金额月息2%承担承包人资金利息。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开始于2015年8月组织施工,截止目前1#楼主体结构完成至6层顶板;2#楼主体结构施工完成;5#楼桩基础施工完成,其余主体未施工;6#楼主体结构完成至±0.00标高,其余主体未施工;7#楼车库7/51轴至7/44轴结构完成至-1层顶板,7/44轴至A/7轴结构完成至289.5标高;8#楼旋挖桩土石方施工完成,桩钢筋及混凝土未施工。2017年1月春节放假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16年3月15日,远和公司作为甲方,恒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对于乙方2016年3月1日前所有已完工程量,从2016年3月1日起以该工程量的80%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对于乙方2016年3月1日后所做工程,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拨款计划,甲方收到进度拨款计划后5日内审核完毕,若甲方5日内未审核,则视为认可乙方报送金额,并从次月13日开始以该审核量的80%按照月利率2%计息,于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金时一并支付利息。对于修售楼部没有电乙方自己发电、移动天桥、1号楼边坡治理增加50000元费用、修公路100000元4个事项,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8000元,尽快完善补偿手续。但乙方必须马上抢修通道路,道路必须保持畅通,不能影响所有工程的正常施工和运行。以上4个事项的盈亏由乙方自己负责,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对于以上4个增加的项目,原告恒隆公司已经实际完成。

2016年11月1日,远和公司作为甲方,恒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关于洋房基础及其他补偿问题:第一,由于花园洋房5-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难度大造成乙方亏损,甲方同意另行补偿乙方1500000元;第二,甲方针对乙方其他亏损,同意另补偿乙方500000元,两项共计补偿2000000元整。

2017年7月18日,远和公司作为甲方,恒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合同约定,2017年4月30日以前工程进度款双方协商暂定为500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80%(40000000元计算)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暂截止于2017年4月30日,共计八个月时间,利息为6400000元。2017年5月1日起未付的欠款继续计算利息,直至利息、工程款付清为止。先付利息后付本金,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时注明,2017年4月30日前的工程进度款经双方协商确认暂定为50000000元。准确计息金额以乙方每月报送的工程预算书(以收文登记簿上的预算金额)进行工程进度审核后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应当在二个月内核对完毕确认,超出二个月未核对完毕以乙方报送金额为准。利息起算时间以报送预算书(收文登记薄上记载)的时间为准,利率按月息2%执行。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应按本补充合同第一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若甲方实在不能按月全额支付,应完成以下最低给付义务:1、法院解除冻结甲方银行账户(指王欢民事诉讼案)及国土解除网签屏蔽之日起20日内甲方付足乙方10000000元工程款(不含以房抵款的利息和边坡治理工程款及利息);2、从2017年7月起,甲方每月最少付足乙方2000000元工程款(不含上述10000000元、以房抵款的利息和边坡治理工程款及利息);3、5#、6#、7#花园洋房封顶,在2018年2月6日前甲方必须付足45000000元工程款(含本合同第四条的1款和2款,不含以房抵款的利息和边坡治理的工程款及利息);若甲方不能按上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概由甲方负责负担”。

关于以房抵款的利息,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国土局解除网签屏蔽三日内,将截止2017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以销售房屋(1幢12-5、17-5、16-5、15-5、11-5、13-5、13-3、11-2、11-3、10-3、9-5、5-2、5-3、6-3;2幢9-5、3-2、3-3)网签给乙方用于支付乙方利息。房屋价格分内侧靠山价和外侧看江价,内侧靠山按3780元/㎡计算,外侧看江按4410元/㎡计算(所有抵息的房屋按以上两种价格执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立即动工,且不得擅自停止施工,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议责令停工和宏鑫劳务公司、张俊、陈勇等与乙方无关的除外,工期顺延。若本协议签订后在国土房管部门解除屏蔽三日内,甲方不将抵利息房屋网签给乙方,工期顺延,乙方有权停工,停工责任甲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WS2013-4号地块边坡治理工程款10100000元及利息。若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无法开工,工期顺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在边坡治理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部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后续的工程由恒隆公司继续施工,费用按之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标准另外计算,乙方不承担其它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并同时承担赔偿一方损失和因诉讼引起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远和公司迄今为止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给原告网签房屋抵扣利息。

恒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向远和公司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17624279.86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3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4126237.32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3917087.31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4028535.85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2310339.13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8月5日;2016年7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983682.36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1808604.39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1710278.04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7233958.82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25日报送工程进度,报送工程进度金额为5450448.05元,远和公司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合计报送的工程进度款为49193451.13元。

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渝0237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巫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被告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1月21日,远和公司管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向巫山县法院申请,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债权人承建的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包括边坡工程),最终选定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各方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2020年6月1日,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36730800.71元。

2019年7月23日,按照被告管理人的要求,原告进行了债权申报,债权申报事项及申报金额为:1.债权金额115031897.19元,其中本金66308000元,利息37486356.1元,停工损失9237541.09元,违约金2000000元。2.确认以上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5月30日,被告管理人作出第P-13号《债权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确认申报人享有的债权工程款本金为36664535.82元,对其承建的相应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2.申报人申报的工程补偿款债权2208000元依法不予确认;3.确认申报人享有的债权边坡治理工程款10100000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申报人申报的利息债权6400000元及28478720元,依法不予以确认;5.申报人申报的利息债权9349600元,依法予以确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6.申报人申报的债权停工损失9237541.09元,依法不予以确认;7.申报人申报的债权违约金2000000元,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不服,向被告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9月25日,被告管理人作出远复核第P-13-1号/13-4号《债权审查复核意见书》,复核意见为:1.依法将审查确认的债权利息9349600元调整为7941051元;2.依法确认边坡治理工程款10100000元就涉案工程(未出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其余复核意见维持债权审查意见书意见,对异议人主张的其他异议事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恒隆公司和被告远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请求确认原告恒隆公司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2208000元补偿工程款债权,债权性质为工程款优先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修售楼部没有电乙方自己发电、移动天桥、1号楼边坡治理增加50000元费用、修公路100000元4个事项,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8000元。上述4个项目原告已经完成,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移动天桥应当是售楼部到8号楼之间的天桥,而不是原告所做的工地办公室和被告办公室后面到统建房的宿舍之间的天桥;边坡治理工程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原告把边坡治理做成了挡墙;公路应该是水泥路面,而不是碎石子路面。但是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并未详细载明,也没有施工图,双方对每项工程只有口头约定,所以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实际约定完成缺乏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中约定由于花园洋房5-8号楼基础工程施工难度大造成乙方亏损,甲方同意另行补偿乙方1500000元,甲方针对乙方其他亏损,同意另补偿乙方500000元,两项共计补偿2000000元。但是恒隆公司只完成了5#、6#楼的基础工程,7#、8#楼只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本院将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基础工程酌情确定补偿1050000元。对于其他亏损补偿500000元,因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在承建整个楼盘过程中的一种补偿,但由于原告仅完成了少部分工程,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协议》时都是附条件的增加补偿款,由于原告自2017年3月停工后一直未能复工,所以双方约定其他亏损补偿款500000元只能待原告实际全部完成后才能够享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的该部分补偿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项内容为工程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对该部分工程要求在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34878720元利息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合同(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按80%从2016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2%。原、被告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垫资建至项目开盘,垫资到开盘后开始支付垫资工程款,在2个月内付至80%,开盘后发生的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0%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开盘后也未支付原告垫资工程款,所以,原告垫资工程款现在应当是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报给被告的进度款和远和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9月1日后的工程款为14394684.91元,故之前的工程款则为22336115.8元,所以原告在被告远和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为: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以22336115.8元的8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日,以1710278.04元的8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6月1日,以7233958.82元的8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6月1日,以5450448.05元的8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3、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9237541.09元停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从2017年3月停工至今,除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外,都系原告自身原因停工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支付工程款,要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已经承担了未能支付工程款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应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停工期间工人的工资和建筑材料的租赁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远和公司享有2000000元违约金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从双方履行情况看,都有违约的情形存在。特别是在违约金2000000元的补充合同(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而且也未能按该合同约定的“立即动工”进行复工,故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远和公司享有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增加工程款1258000元,并在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利息,其利息计算为: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以22336115.8元的80%即17868892.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日,以1710278.04元的80%即1368222.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6月1日,以7233958.82元的80%即5787167.0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9年6月1日,以5450448.05元的80%即4360358.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21元,减半收取141710.5元,由原告负担91000元,被告负担507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尹文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杨 涛

书记员 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