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兵,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付关成,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朝兵,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黄伯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70号2幢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30940997。
法定代表人:王世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渝02民申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波,被申请人恒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再审请求:改判恒隆建筑公司对***不能支付的工资报酬在38188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通过申请人提交的付关成与金明、邓海波的通话录音,结合***与曾远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申请人务工的工程,即***出具的欠条中记载的工程是恒隆建筑公司中标承建工程的一部分。曾远在其与***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是恒隆建筑公司的员工。结合曾远代表恒隆建筑公司与大溪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曾远与恒隆建筑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载明的“内部管理”字样以及“如曾远欠付农民工工资由恒隆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约定,可以明确看出曾远系恒隆建筑公司的员工。曾远代表恒隆建筑公司将恒隆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又招用申请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又给申请人出具了工资欠条,从欠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故申请人应当获得劳务工资报酬。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以上规定,***所欠付的工资应当由恒隆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原判对本案的定性不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既然原判确认申请人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那么本案就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原判引用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不当。
被申请人恒隆建筑公司辩称,1.恒隆建筑公司承接的项目是巫山县大溪乡军营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曾远,并非***。以上事实有原审中恒隆建筑公司举示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定书、工程项目管理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原则是工程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曾远承担。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名称是大溪乡平槽村外坡至军营村做人行道路,这一工程确属恒隆建筑公司中标工程的一个子项,但根据恒隆建筑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第1-1项记载,欠条上载明的工程价款只有204836.9元。2.恒隆建筑公司与***、周从兵没有任何关系。***、周从兵不是恒隆建筑公司的员工,恒隆建筑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们招聘工人办理结算等。2.申请人举示的六段录音应当由申请人申请录音对象出庭作证。3.***出具的欠条与恒隆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案各申请人从事的是骡马运输,与农民工工资不能同日而语,本案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4.本案的案由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理应是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恒隆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隆建筑公司支付***、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工资381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隆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被告恒隆建筑公司中标了巫山县大溪乡军营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第二次)建设工程。同年9月15日,被告恒隆建筑公司与曾远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恒隆建筑公司将巫山县大溪乡军营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以项目承包责任制的方式承包给曾远,该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税费,工程上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曾远负责。2017年9月20日,被告恒隆建筑公司与巫山县大溪乡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曾远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签名。2017年农历9月,周从兵联系原告***到巫山县大溪乡平槽村外坡至军营村人行道路通畅工程做工,后原告***联系了原告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等人到该工地做工。周从兵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与六原告约定了工资计算方式。2019年10月28日,被告***给六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朝兵、付关成、黄伯美、李兵在大溪乡平槽村外坡至军营村做人行道路农民工工资,总计381880.00元。经手人周从兵,付款人***。2019年10月28日。付款时间:2019年底付清”。被告***在付款人处签名捺印。约定付款期满后,经六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六原告经周从兵邀请到案涉工程工地从事材料运输工作和做小工,完成工作后被告***以付款人身份给六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六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可知六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劳务关系,被告***为给付义务主体。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动报酬38188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是被告***自被告恒隆建筑公司处承包的,被告恒隆建筑公司应对六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恒隆建筑公司具有分包关系,也未能证明六原告与恒隆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恒隆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是给付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劳动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劳动报酬381880元;二、驳回原告***、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交纳计3514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它是指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而本案系农民工与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用工者之间因一方提供劳务而产生的追索劳务报酬的纠纷,应属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裁判案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适用该条例;该条例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应适用该条例。本案原审法院审结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即本案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施行前已经审结,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本案时不应适用该条例;再审申请人援引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改判恒隆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再审申请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欠条所记载的内容,被申请人***雇请再审申请人提供劳务,双方事实上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是案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付款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审判决***对欠条记载的381880元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根据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恒隆建筑公司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欠条中记载的“大溪乡平槽村外坡至军营村”人行道路工程是恒隆建筑公司中标承包的巫山县大溪乡军营村移民安置区精准帮扶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主张案外人曾远代表恒隆建筑公司将恒隆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招用申请人提供劳务并拖欠工资,再审申请人据此认为恒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提供了曾远、金明、邓海波等人的通话录音,并申请本院调取“大溪乡平槽村外坡至军营村人行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不能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据此,即使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即恒隆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再审申请人也只能请求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报酬的责任,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恒隆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恒隆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再审申请人***、李兵、付关成、***、陈朝兵、黄伯美负担。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