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世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靖茹,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隆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应缴税费认定错误,恒隆工程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扣留尚未缴纳的税费款;原审判决要求恒隆工程公司举示单独针对案涉项目的完税证据实属强人所难。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恒隆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项目需缴纳的包含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一切税金均应由***负担。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按照3.33%的标准缴纳了案涉工程的全部营业税及附加税,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缴纳税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隆工程公司主张其代为缴纳了案涉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资源税等,则应举示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恒隆工程公司虽然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税金缴纳情况表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应缴税款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恒隆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干建强
审判员  敖宇波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