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绿馨花木有限公司

***与***、南充市绿馨花木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坪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屠,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南充市绿馨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青松路2号。
法定代表人龙洪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萍兰,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南充市绿馨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花木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屠、被告***、绿馨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兰、浙商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绿馨花木公司所有的川RAR635号福克斯牌小车从高坪长乐往东观方向行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川RBM647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急诊额面部广泛骨折,左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左胸廓塌陷。2013年8月2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9天。出院后原告***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个十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566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期限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另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绿馨花木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因私人借用我公司的车发生的车祸。我公司和***一共垫付医疗费54265.95元。保险限额以外的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借用绿馨花木公司的车出的事故。***垫付的钱也是以绿馨花木公司的名义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7时40分左右,***借用绿馨花木公司所有的川RAR635号福克斯牌小车从高坪长乐往东观方向行驶,行至高坪区国道318线2139公里+2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搭乘张国珍的川RBM647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国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颧弓及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颌面部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肩锁关节脱位、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胸多肋骨折伴血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随访;2、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及剧烈运动,防止内固定变形;4、监控血糖;5、注意护理及营养;6、院外继续休息叁月;7、Ⅱ期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壹万元。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第1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国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3年11月17日,周冬梅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新鉴(2013)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车祸后头面部挫裂伤致左下眼睑畸形致残,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胸多根肋骨骨折致残,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不全,评定为拾级伤残;被鉴定人右肩锁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不全,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万玖仟(190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叁个月(建议营养费人民币3000.00元)。护理时限酌定128日(按每天壹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时限酌定210日(误工费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R56868以蒲江的名义在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2月7日,经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同意,事故车辆车牌号由川R56868变更为川RAR635,所有人由蒲江变更为绿馨花木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4777.95元(其中***垫付20512元,***与绿馨花木公司垫付54265.95元)。***与绿馨花木公司还交付押金20000元(其中的15000元由原告领取支付医疗费,该15000元包含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4265.95元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张国珍用去的医疗费由被告***和绿馨花木公司垫付,因已超过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范围,被告***与绿馨花木公司同意庭下自行找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协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国珍也放弃了起诉赔偿的权利,不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川RAR635号小车与***驾驶的的川RBM64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1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虽对相关鉴定事项持有异议,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视为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借用绿馨花木公司的车辆,因被告***有驾驶资格,且没有酒驾,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绿馨花木公司没有过错,不用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以绿馨花木公司的名义垫付了相关费用,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与绿馨花木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作为川RAR635号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本院认可医疗费74777.95元;2、营养费。本院认可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17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个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64982.4元(20307×20×0.16)。5、误工费。原告住院59天,医嘱休息叁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49天。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是没有提交完税凭证等证据来佐证其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10元。6、护理费。本院认可护理期限128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024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后续医疗费。本院认可19000元。10、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98180.35元,其中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132.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7331.25元;自费药11216.7元(74777.95×0.15)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和绿馨花木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265.95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经品迭,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的各项损失184463.65元中,应直接支付给原告***143914.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绿馨花木公司40549.25元。至于被告***和绿馨花木公司交付到交警队剩余的押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去交警队退押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84463.65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143914.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和南充市绿馨花木有限公司4054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原告***承担116元,被告***承担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