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华苑生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余姚市华苑生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余民初字第3614号
原某:***,无业。
被告:余姚市华苑生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永能。
委托代理人:张明辉。
原某***与被告余姚市华苑生态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起诉称:原某于2014年9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园***剪工作,工资月薪制,每个月固定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被告强制开出原某。为此原某向余姚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不服其做出的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某经济赔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原某双倍工资26550元;3.被告支付原某出勤奖900元;4.被告支付原某社保补偿金4404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苑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某所诉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工作服照片2张,拟证明原某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仅凭照片不能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核,本院认为该2张照片不能证明原某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不予采信;
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原、被告的询问,本案中2位证人均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2份证言不予采信;
3.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裁决书中已经查明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两个证人与原某都确认原某是与周培培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外包协议1份,拟证明周培培承包了余姚市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养护,原某系周培培雇佣的劳务用工。原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的,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28日,原某是2014年9月25日就在被告处上班的。经审核,该协议系原件,有周培培与余姚市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余劳仲案字(2015)第693号庭审笔录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培培以自然人身份与余姚市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外包协议,负责城区部分范围内的园林养护工作。原某于2014年9月25日到周培培处工作,从事园林养护工作,工作内容由周培培安排,工作范围在余姚城区。原某工资月薪制,从周培培处领取。原某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30日。在仲裁庭审中,原某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两位证人均表示不知晓被告的存在。另查明,周培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配偶。2015年7月6日,原某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2.支付双倍工资26550元;3.支付出勤奖900元;4.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404.60元。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原某不服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某在周培培处从事余姚城区部分范围内的园林养护工作,而周培培以自然人身份与余姚市绿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用工外包协议,负责城区部分范围内的园林养护。故周培培虽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但根据原某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本人陈述,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出勤奖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袁冠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贺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