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尚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安商初字第294号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盛东。
委托代理人:韩永生。
被告:安吉县尚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长根。
被告: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群伟。
被告:余长根。
被告:牟群伟。
被告:彭兴宝。
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吉农商行)为与被告安吉县尚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尚荣公司)、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安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国华独任审判。2014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根及其本人、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群伟及其本人、彭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农商行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简称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尚荣公司、永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由永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凤凰山信用社向被告尚荣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凤凰山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尚荣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根据浙银监的批复,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尚荣公司归还借款155.45377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6995.4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被告尚荣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万元整;3.被告永安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尚荣公司、永安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浙银监复(2013)803号批复一份,证明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接。
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尚荣公司向凤凰山信用社借款200万元整,由被告永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分别为被告尚荣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
4.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5.453778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息6995.42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荣公司对之前所欠利息进行了支付。
7.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
被告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长根及其本人、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群伟及其本人、彭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尚荣公司、永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尚荣公司向凤凰山信用社短期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由永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为凤凰山信用社向被告尚荣公司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凤凰山信用社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尚荣公司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月20日,尚欠凤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55.453778万元及利息;被告永安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设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接。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3万元。
本院认为:凤凰山信用社与被告尚荣公司、永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出具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尚荣公司不全面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造成的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永安公司、被告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凤凰山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在合理范围内。综上,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吉县尚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453778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3万元。
二、被告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吉县尚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560元,由被告安吉县尚荣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余长根、牟群伟、彭兴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