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1041号
原告:***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范潭小区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FPQ6K。
法定代表人:周远强。
被告:**,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章伟平,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王志财,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康乐路8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54939399G。
法定代表人:牟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菲菲,浙江泰杭(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与被告**、章伟平、王志财,第三人安吉县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2年6月22日追加永安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褚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材料款共计50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三被告承包安吉山川工地,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材料款至今尚未结清,余款508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2.2017年案外人葛建平为三被告负责材料验收签单,在本案中已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各项诉请。
**、章伟平、王志财共同答辩称:1.**、章伟平、王志财与申元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吉县山川乡山川村中心道路改造工程是由永安公司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所有工程款均由永安公司结取,三人至今未收取分文工程款。即使申元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材料款50840元是真实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人应是永安公司,与其无涉。2.案外人葛建平非**、章伟平、王志财雇佣人员,葛建平的工资报酬均由永安公司支付。因此,葛建平在案涉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永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其无任何关系。3.申元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有证据(含送货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均没有**、章伟平、王志财签字确认,本案涉及的货款事实即使成立,亦与其无关,申元公司应向永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申元公司向**、章伟平、王志财主张50840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申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安公司陈述称:其与申元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对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被告,而非是原告与第三人。永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三被告,在永安公司接手前,三被告才是实际施工方。三被告并非永安公司员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受永安公司指派或委托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第三人仅与三被告间发生转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并不对三被告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三被告主张案外人葛建平系第三人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葛建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均证明葛建平是受三被告指派,负责工地上所有材料的签收与签单,葛建平是三被告的雇佣人员,其签单行为是代表三被告,而非代表永安公司。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均显示采购混凝土的是三被告,而非第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曾向三被告主张支付货款,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原告并不认为其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无需对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第二,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均为案涉工程使用,永安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安吉县山川乡集镇段道路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很多货物是送到学校、停车场等其他地方。三被告在山川施工的工地,不仅只有永安公司承包的这一工程,也存在其他施工场所。且葛建平也是受三被告指派签单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送的混凝土系用于永安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永安公司承包的安吉县山川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早已结束,该货款早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送货单原件、短信记录、《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下文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与申元公司联系沟通混凝土买卖相关事宜,约定由申元公司为山川乡集镇段道路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学校等多个工地提供混凝土。混凝土送货单由案外人葛建平或**签字确认,送货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137**********”“137********”或“182********”,另分别载明运输车号、工程名称、强度等级及数量等信息,其中2017年8月19日送货12m³、2017年8月24日送货12m³。2017年5月31日,申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强通过短信向**发送收款账户信息,于2017年6月2日与**短信沟通:周远强“收到2万”,**“混凝土配和比,砂浆配和比,试块报告,山川乡集镇段道路景观改造提升工程4月16号”,周远强“施工单位”,**“安吉县(显示为昙)永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周远强于2017年7月3日通过短信向章伟平发送货款清单(落款日期2017年7月3日),于2017年7月16日、2019年12月4日向**发送货款清单(落款日期2017年7月16日),上述货款清单均载明尚余货款38600元;周远强于2017年10月27日向**发送《湖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月刊2017.8》封面照片并告知货款计算按信息价下调14个点左右。申元公司与**、章伟平、王志财均确认:**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货款15000元,章伟平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货款23200元,**于2017年6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永安公司中标承建安吉县山川乡集镇段道路景观改造提升工程,其与安吉县山川乡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内容。工程开工后,**、章伟平、王志财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后**、章伟平、王志财无法继续到场,永安公司另行派人到场完成施工。
案外人葛建平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陈述:申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系其本人签字,签收混凝土的工地包括山川乡集镇道路和山川乡中心小学内部道路,**、章伟平在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并作出具体施工要求,其由**、章伟平指定负责工地上材料的进收、签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申元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体认定问题。分析认为,第一,案涉混凝土买卖系**与申元公司具体联系对接,告知买卖混凝土数量及送货地点等要求以及协商混凝土单价等。申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施工单位显示为“137********-**”“137********”“182********”等,工程名称显示为“山川”“山川**”“山川街上”等,且**本人在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上签字,其并未对送货单上的施工单位及工程名称予以修改或备注,申元公司有理由相信向其购买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二,大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为葛建平,经本院询问,申元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确系其本人书写,其并非永安公司工作人员,而是经**、章伟平指定在工程现场负责签收材料,案涉混凝土所送工地包括山川乡集镇道路与山川乡中心小学。可见,葛建平系由**、章伟平指派到案涉工地负责签收材料。第三,**并未以永安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亦未向申元公司表明其购买混凝土之行为系代表永安公司,申元公司在催讨混凝土货款过程中始终与**、章伟平联系,并将货款欠付情况发送至**、章伟平,且**、章伟平分别向其支付过部分货款,申元公司在计算欠付货款时亦将**、章伟平、王志财认可的已付款项予以扣除,申元公司有理由相信**、章伟平系向其购买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第四、**、章伟平、王志财均认可其三人系一个施工班组,前期共同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系代表**、章伟平、王志财三人就案涉工程与申元公司对接混凝土买卖事宜。除案涉工程外,该三人在山川乡当地还有其他共同负责承建的工程。可见,**、章伟平、王志财是组成人员相对固定、长期共同承建工程的施工班组,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是永安公司工作人员或受永安公司委托向申元公司购买混凝土,作为施工班组自行对外采购工程施工所需建材符合常理。综上,**代表**、章伟平、王志财三人向申元公司购买混凝土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与申元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章伟平、王志财。
本院认为,申元公司与**、章伟平、王志财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元公司已按约提供混凝土,并将截至2017年7月16日止欠付货款38600元的货款结算情况通过短信发送至**、章伟平,**、章伟平收到短信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对货款结算情况予以认可。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章伟平、王志财应按此结算情况及时支付欠付货款38600元。关于2017年7月16日之后产生的货款,一方面,申元公司仅提供2017年8月19日、2017年8月24日的送货单,其上载明混凝土方量均为12m³,故申元公司2017年7月16日后所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应以24m³计;另一方面,申元公司主张按340元/m³计算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章伟平、王志财对2017年7月16日后所供应混凝土单价重新约定,故调整为按**、章伟平已收到的货款结算情况中所载最低单价290元/m³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2017年7月16日后产生的货款为6960元(290元/m³*24m³)。关于永安公司抗辩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分析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申元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2019年12月4日均通过短信向**催讨案涉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申元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申元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申元公司合法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伟平、王志财给付***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5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元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由***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章伟平、王志财负担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彬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