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8民初13319号
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35504A。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2593669P。
法宝代表人:林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9号海口鹏晖新天地项目的开发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吉林省东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海口地区电网用户配电设施设计图纸审核意见书》为项目的配电房、10KV外线电源电缆敷设、发电机组安装等工程内容签订《变配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按设计要求为原告提供包工包料、报装、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交钥匙工程,包干价为6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工程完工且验收送电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一年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5%。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1日设备进场且开始安装,同年12月25日完工且报检,2016年1月18日合格验收,验收次日即送电。2017年1月20日保修期届满。主合同施工完毕且验收送电后,家乐福商场入驻被告新天地项目。被告为满足家乐福商场单独开户进行用电计量的要求,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又签订《配变电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追加合同)对项目供配电进行追加(变更)施工。追加合同约定,交钥匙工程承包价29559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送电运行后支付50%;要求于2016年7月15日前完工。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补充合同》,专门对追加合同所选用的发电机组品牌及容量进行调整且增补施工差价26万元。追加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然正确履行合同,提前于2016年5月30日完工验收且送电运行。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合同生效时起便不断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总价款7155593元,前后只支付了6100000元,尚欠尾款1055593元,该尾款已拖欠了两年多时间。期间原告虽多次追讨欠款但效果欠佳。根据合同法第八、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特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5559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77440元(从拖欠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77440元为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供电安装施工领域的专业施工单位,在报价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没有按设计和被告的要求,在一开始施工时就没有按被告要求承建关于家乐福商业用电系统具备独立计量施工方案(如独立计量则家乐福用电则由家乐福直接向海南电网有限公司购电并独立结算支付电费、开票等),致使供电工程通电后才发现家乐福商业用电不能独立计量,从而被告被迫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追加约555593元的预算款,增加了被告负担。因家乐福用电系统不能独立计量,导致家乐福营业后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19日的电量均与被告其他用电混同,造成被告向家乐福收取1973310.55元电费时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家乐福拒付电费款。被告为收取1973310.55电费时需为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单独开具面值为1973310.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了开票税款286720.37元,该税款如是家乐福能够独立计量,则税费由海南电网有限公司承担,因家乐福原先没有独立计量供电则税费需由被告承担,被告该损失系原告过错造成,应由原告承担过错后果,同时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弥补损失。因被告与原告存在上述纠纷,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造成了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应扣减原告工程款286720.37元用于弥补被告损失。综上被告仅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768872.62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055593元。另外,因原告存在过错及原、被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配变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海口鹏晖新天地配电工程(含配电房工程、10KV外线电源电缆敷设工程、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等),乙方按设计要求提供包工包料、报装、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工作,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结算价为6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先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198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进行安装后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330万元,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运行后付合同总额的15%即99万元,设备正常运行到一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付清余下工程款总额的5%即3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2016年1月18日,工程经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验收合格。次日,工程经送电运行。2016年4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配变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海口鹏晖新天地配电工程新增四台高压开关柜(用于家乐福单独计量),乙方按设计要求提供设备材料供货、报装、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工作,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合同最终优惠价为295593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先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147796.5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送电运行后付合同总额的50%即147796.50元。次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因家乐福要求柴油发电机组更换品牌及增大容量,被告补差价26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完工并运行。其间,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9日、2016年2月4日、6月3日、2017年2月23日、6月15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8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610万元,尚余1055593元未付。2018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配变电工程合同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报告》、《高压供用电合同》、分户计量方案示意图、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4月21日分别签订的《配变电工程合同书》及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均未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593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7.30元,由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71元,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0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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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 亮
人民陪审员 伍仁壮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伏鸿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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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