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大道20号鹏晖国际大厦25楼2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菊,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昌松,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盛路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园路A-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应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文,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13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泰和诚公司仅须向顺开公司支付工程款768872.6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顺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顺开公司作为供电安装施工领域的专业施工单位,在报价及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没有按设计和泰和诚公司的要求,在一开始施工时就没有按泰和诚公司要求承建关于家乐福商业用电系统具备独立计量施工方案,致使供电工程通电后才发现家乐福商业用电不能独立计量,从而泰和诚公司被迫与顺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追加约555593元的预算款,增加了泰和诚公司负担。因家乐福用电系统不能独立计量,导致家乐福营业后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19日的电量均与泰和诚公司其他用电混同,造成泰和诚公司为向家乐福收取1973310.55元电费时需为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单独开具面值为1973310.5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了开票税款286720.37元,该税款如是家乐福能够独立计量,则税费由海南电网有限公司承担,泰和诚公司该损失系顺开公司过错造成,应由顺开公司承担过错后果,同时泰和诚公司有权从应付顺开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弥补损失,债务抵销后,泰和诚公司同意支付顺开公司工程款为768872.62元。一审法院对泰和诚公司的抗辩事实与理由及证据不作任何认定,也不作出说明。二、因顺开公司存在过错及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泰和诚公司不应向顺开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泰和诚公司向顺开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泰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泰和诚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7155593元合同总价款及已支付6100000元价款并无异议。二、泰和诚公司提出向顺开公司追偿286720.37元用于抵销相应工程尾款的主张是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三、虽然泰和诚公司与顺开公司的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泰和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顺开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泰和诚公司向顺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55593元;2.泰和诚公司向顺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77440元(从拖欠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177440元为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金额);3.诉讼费用由泰和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泰和诚公司(甲方)与顺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配变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海口鹏晖新天地配电工程(含配电房工程、10KV外线电源电缆敷设工程、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等),乙方按设计要求提供包工包料、报装、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工作,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结算价为6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先付工程款总额的30%即198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设备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并进行安装后甲方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330万元,工程完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运行后付合同总额的15%即99万元,设备正常运行到一年期满,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付清余下工程款总额的5%即33万元。合同签订后,顺开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5日,工程完工。2016年1月18日,工程经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海口供电局验收合格。次日,工程经送电运行。2016年4月21日,泰和诚公司(甲方)与顺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配变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海口鹏晖新天地配电工程新增四台高压开关柜(用于家乐福单独计量),乙方按设计要求提供设备材料供货、报装、安装调试、验收送电等工作,为交钥匙工程;本工程合同最终优惠价为295593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应先付工程款总额的50%即147796.50元作为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送电运行后付合同总额的50%即147796.50元。次日,顺开公司、泰和诚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因家乐福要求柴油发电机组更换品牌及增大容量,泰和诚公司补差价26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完工并运行。其间,2015年9月30日、10月30日、12月9日、2016年2月4日、6月3日、2017年2月23日、6月15日、2018年6月12日,泰和诚公司分别向顺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80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610万元,尚余1055593元未付。2018年9月21日,顺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顺开公司、泰和诚公司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4月21日分别签订的《配变电工程合同书》及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泰和诚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顺开公司要求泰和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予以支持。上述合同均未约定泰和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顺开公司要求泰和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应从顺开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泰和诚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开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593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顺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7.30元,由顺开公司负担2287.71元,泰和诚公司负担
13609.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泰和诚公司应向顺开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1055593元中应否扣减泰和诚公司主张其为家乐福承担的开票税款286720.37元。
本案中,顺开公司、泰和诚公司签订的《配变电工程合同书》、《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开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泰和诚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顺开公司要求泰和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055593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顺开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和诚公司上诉称工程尾款应扣减其为家乐福承担的开票税款286720.37元,只应支付768872.62元。对此,因泰和诚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顺开公司存在过错造成其损失开票税款286720.37元应予扣减,与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尾款虽法律关系不同,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构成反诉。泰和诚公司未在本案中对此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仅对顺开公司的起诉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泰和诚公司可对此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泰和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7.3元,由海南泰和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晓梅
审判员   赵 曼
审判员   韩 芬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娟
速录员   刘梦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险提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