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A-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顺开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阅案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诺亚公司与顺开公司签订的《恒大海花岛1#岛施工临时箱变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顺开公司在领取工程款前,需要向诺亚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诺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责任。在顺开公司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诺亚公司向顺开公司支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加重了诺亚公司的支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顺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中,诺亚公司当庭提出顺开公司未开具质保金发票,因而拒绝支付保修金的抗辩。对此抗辩,顺开公司申请庭后补充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并获得一审法院及诺亚公司同意。顺开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三份发票显示,顺开公司已向诺亚公司开具三份工程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706486.8元。该开票金额为工程全部价款,已经涵盖保修金85324.34元,顺开公司不存在未开具质保金发票的情况。诺亚公司的抗辩是隐瞒事实,干扰正常审判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裁判观点正确。一审判决认为开具发票只是工程施工合同的附属义务,不影响顺开公司要求诺亚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观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亚公司向顺开公司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85324.34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4515.29元(以85324.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5月7日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诺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诺亚公司、顺开公司签订《恒大海花岛1#岛施工临时箱变迁移工程合同》,诺亚公司将海花岛1#岛施工临时箱变迁移工程发包给顺开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且通电之日起算。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2016年4月7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6月26日,经诺亚公司、顺开公司双方结算的最终工程造价为1706486.80元,工程质保金5%为85324.34元。因诺亚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顺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顺开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诺亚公司名下存款100000元,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003民初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诺亚公司名下存款100000元,保全申请费为1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诺亚公司尚欠顺开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有结算书予以证实,诺亚公司对于结算金额及已付金额亦无异议。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7日验收合格,故保修金的支付方式应为:于2018年5月7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即85324.34元。诺亚公司辩称因顺开公司未提供发票,诺亚公司有权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附属在主合同的义务,诺亚公司以顺开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不合理,故诺亚公司应支付顺开公司保修金85324.34元。诺亚公司延迟支付保修金,给顺开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诺亚公司应支付顺开公司利息(以8532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顺开公司超出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诺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顺开公司保修金85324.34元及利息(以85324.3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顺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诺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顺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发票》《快递凭证》,拟证明:1.顺开公司已向诺亚公司开具的工程发票总额为1706486.8元,与案涉工程总造价一致,该发票金额已涵盖质保金85324.34元在内,顺开公司无需向诺亚公司再开具质保金发票;2.该份证据已于一审开庭后第三天通过EMS邮寄提交给一审法院签收。上诉人诺亚公司收到上述证据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诺亚公司同意顺开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发票,顺开公司如期向人民法院邮寄该发票,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举证、质证,且该发票付款方、收款方、工程项目、金额等信息明确,据此本院对顺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顺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12月18日分别开具金额为296465元、889396元及520625.8元的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706486.8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诺亚公司是否应向顺开公司支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可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诺亚公司与顺开公司签订的《恒大海花岛1#岛施工临时箱变迁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顺开公司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7日经验收合格,依照上述合同“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之约定,结合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6486.8元、诺亚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及迟延支付保修金造成的利息损失等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诺亚公司应向顺开公司支付保修金85324.34元,及自2018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诺亚公司主张“顺开公司应先向诺亚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诺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的意见。诺亚公司的该主张与顺开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不符,且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因此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故本院对诺亚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诺亚公司主张“其无需向顺开公司支付保修金及利息”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杰
书记员夏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