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亨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6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亨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双方协议达成的合作形式为被上诉人对公司进行增资,但被上诉人除将200万元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外并未对公司进行任何增资程序的变更。该账户为个人账户,其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28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出资。上诉人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进行注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变更公司类型。在公司未为其办理变更手续的情形下,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履行。二、《合作协议》第3条因违反《公司法》和《民法总则》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合作协议》第7条因违反《公司法》应当认定无效。四、因《合作协议》的保底条款(第3条)及撤资条款(第7条)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本《合作协议》的核心条款和目的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上述条款的无效导致整个《合作协议》无效,后续的《延期还款说明》也应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而本案中,上诉人已全额返还给被上诉人200万元,故双方之间已无金钱给付义务。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民法中适格主体,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名称为合作协议,内容中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的协议后也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特别是被上诉人将出资款交付了双方指定的账户后,此款也用于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当中,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通够认定上述事实。在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先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延迟还款说明,证实了本案被上诉人诉争款项的依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且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亦应当基于合作协议和两份延期还款说明履行相应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期间利润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附期限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入股被告公司并占该公司40%股份,利润方面约定合同总额的5%分配给原告为利润。2016年12月31日前回收合同金额,分配给原告利润不足10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补足,当超出100万元时,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至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有权退出公司,出资款全部退回。原告按照约定将206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用于被告运营使用,被告亦于双方结算后支付原告200万出资款,剩余利润100万元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方双方一致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出资200万元,入股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占公司的60%股份,甲方(***)占公司40%股份,成为公司股东。2.双方对公司事务达成以下一致:乙方任董事长,主要负责对外签订业务及全面工作;甲方任总经理,主要协助负责财务管理、现场施工及材料采购。如有逾越部分,若未经对方同意,由个人承担责任。3.乙方对2016年10月31日之前签署的所有合同负责,合同涉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利润方面单独规定如下:合同总额的10%为业务费,合同总额的10%为工资、房租、车辆及日常办公、合同总额的75%归乙方,合同总额的5%分配给甲方为利润(2016年12月31日前回收合同金额分配给甲方利润不足100万元时,乙方给甲方补足,当超出100万元时,多余部分归乙方所有,2016年12月31日后收回合同金额分配率另行协商)。工程造价的2%为总经理工资。4.2016年11月1日以后签署的合同,双方约定,公司利润甲方占40%,乙方占60%。5.甲方200万元出资款打入专门账户,账户款项变动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此账户为私人账户,与公司债务无关。账户资金用途如下:其中80%以上用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所需要的施工花费,至多20%可救急乙方2016年5月9日之前所签合同的工程欠款。如资金未按预期使用,对于超出支出部分,乙方承诺最晚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超出部分打入专门账户,若有不足乙方另行补足。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卡号:62×××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霸州支行。6.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甲方投入的200万元本金打入甲方账户,如有不足,乙方由所签工程合同款补足。7.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有权退出公司,出资款全部退回;亦有权决定新的利润分配。8.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随时增补。甲方:***;乙方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年5月11日”。同日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卡号为62×××41,客户名称为***的建行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尾部空白处书写有:“已收肆万元整(2015年3月22日转2万建行.2016年4月30日农行转2万)***;专用帐户核准贰佰万元正,全部用于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营使用。甲方.***乙方: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5.11”。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6日天元亨达公司的封账说明,亦证实2016年5月11日原告***投入的200万元至2016年9月3日已全部用于天元亨达公司日常费用。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天元亨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说明两份,其中一份的内容为:“延期还款说明;2016年5月11日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原定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香河县教育局信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未能如期收回,公司资金紧张,需延期至2017年1月31日前还清,特此说明。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2016年12月31日”。另一份延期还款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欠***本金贰佰万元整,欠利息壹佰万元;原定2016年12月30日还清,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待香河教育局信息中心建设项目结束后先付贰佰万元,剩余利息壹佰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此说明;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法人:***;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天元亨达公司已给付原告200万元。被告天元亨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被告天元亨达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审理中,被告***作为天元亨达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元亨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与被告天元亨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争议焦点一,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入股天元亨达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被告***占公司的60%股份,原告***占公司40%股份。合同总额的75%归被告***,合同总额的5%分配给原告***为利润,2016年12月31日前回收合同金额,分配给原告的利润不足10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补足,当超出100万元时,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原告***将200万元出资款打入专门账户,此账户为私人账户,与公司债务无关,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卡号:62×××4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霸州支行。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告投入的200万元本金打入原告账户。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有权退出公司,出资款全部退回。按照该协议,原告***的意思是投资200万元到被告天元亨达公司,并获得利润,但出资者可以退股。原告履行了2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的出资并未登记在被告天元亨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原告的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将原告出资款转为欠款的行为并未减少被告天元亨达公司注册资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出资协议,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就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同总额的75%归被告***,合同总额的5%分配给原告***为利润,2016年12月31日前回收合同金额,分配给原告的利润不足10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补足,当超出100万元时,多余部分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联营关系不符,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显失公平,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6年12月31日,被告天元亨达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延期还款说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将所欠原告***的300万元由被告天元亨达公司偿还,虽然两份延期还款说明中对是借款关系还是欠款关系表述不一致,但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元亨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原告200万元,故被告天元亨达公司尚欠原告100万元未还。因被告天元亨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系被告天元亨达公司一人公司的股东,被告***作为天元亨达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元亨达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个人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天元亨达公司所欠原告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为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按照约定出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天元亨达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支付约定款项。即使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事项,并不影响天元亨达公司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天元亨达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因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天元亨达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天元亨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河北天元亨达智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水 审判员  代述平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