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匡丽娜、某某等与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5322号
原告匡丽娜,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然,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新华路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017150XT。
法定代表人胡海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竹林寺军分区综合楼1单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882258561。
法定代表人柴艳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丰,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匡丽娜、***与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承德市兴平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丽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继香、霍然,被告昊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张春艳,被告兴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丽娜、***诉称,原告匡丽娜、***借用兴平电力公司资质与昊源电力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匡丽娜、***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一直按照昊源电力公司的要求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通过与昊源电力公司核实,原告垫付工程款共计4970000.00元,昊源电力公司只支付了2100000.00元工程款,还有323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就支付工程款等事宜与昊源电力公司协商,但昊源电力公司却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工程款,昊源电力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昊源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30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兴平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昊源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匡丽娜、***作为本案原告,昊源电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匡丽娜、***作为自然人,二人均不具有专业能力,更不具有承揽电力设施业务要求的相应资质,缺乏建设工程承包主体必要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二人作为本案争议建设施工合同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次,匡丽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已由被告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兴平电力公司,施工合同相对人以及履行结算等也是针对兴平电力公司,被告与匡丽娜、***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匡丽娜、***所诉与事实不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匡丽娜、***称借用兴平电力公司资质不知晓。涉案工程中涉及各项业务包括付款,被告只针对兴平电力公司,被告未与兴平电力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书。匡丽娜、***诉称垫付工程款及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与二人不存在书面或事实的合同关系,被告对二人无付款义务。3、原告本案中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匡丽娜、***二人属于滥用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平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昊源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公里数是31.951公里,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干了10.3公里,剩余的是我公司施工的。分包合同约定每公里价款24万元,为包干价,都包括了。就原告施工部分昊源电力公司共给结了210万元工程款。后来工程干不下去了,又在我这借了1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5日,被告昊源电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兴平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北郊-东北郊110KV线路工程,线路全长为31.951公里。合同总价为:766.824万元,其中:施工费用为每公里15万元,计479.265万元;补偿每公里9万元,计287.559万元。承包范围共分三个劳务分包合同书,分别是基础工程(2012年9月15日签订)、铁塔组立工程(2013年1月10日签订)、架线工程(2013年4月10日签订),其合同价款分别为254.178万元、217.897万元、254.149万元,在三个分项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具体体现承包的范围,具体承包范围和其他事宜如下:一、承包范围:1、本工程包括铁塔基坑开挖、砼浇注、接地沟开挖及接地敷设、铁塔组立、导地线展放及紧线、线路折旧、光缆敷设及安装调试;工程所需的材料运输,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各种特殊跨越、牵张设备场地修整及转移、修路、特殊施工措施;2、负责甲方供应的材料在中心材料站的卸货、二次运输和保管;3、负责采购基础所需砂、石、水泥,其中水泥采购费用40.6万元,开正式发票由公司报销。4、施工现场外的临时设施、材料站的建设地准备等,以及为了正常施工所需办理的手续;5、本工程从线路工程开工到竣工所设计的各种补偿(铁塔征地、青苗补偿、临时占地、修路修桥、坟的迁移、数目砍伐及各种跨越的补偿和配合费等)所有补偿所发生的费用。注:要有铁塔征地手续、施工补偿明细和协议、协议上注有补偿人的签字、手印及身份证号;林木砍伐要办理数目砍伐证。6、负责杆塔占地和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问题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7、配合系统调试,保证线路畅通,移交前维护、保管。8、竣工后一年内的质量保证。二、整体工期2012年9月20日开工-2013年7月15日完工。合同价款调整。1、工程自完工之日起10日内,乙方依据设计变更、变更设计、签证单等编制结算资料上报甲方,一式4份。2、对于乙方未上报结算资料造成乙方亏损的,由乙方自行承担亏损的费用和责任。
原告***、匡丽娜借用被告兴平电力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10.3公里的工程。2013年8月9日,原告所施工路段进入到组塔、放紧线及拆旧阶段。至2015年底,原告所施工路段已竣工,但因部分路段架线需跨越承隆铁路,未获得铁路部门批准,致使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被告昊源电力公司已通过兴平电力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2016年3月17日,因北郊-东北郊110KV线路工程需跨越承隆铁路,需用专家评审费60000.00元。原告按昊源电力公司要求支付了该笔费用。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因工程需要原告租用二道河子院落一处用于堆放工程材料,每年租金50000.00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单方委托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路段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结算,评估结果为工程价款497万元。自2016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昊源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兴平电力公司资质承包昊源电力公司发包的部分电力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承包路段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于2015年底竣工,昊源电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义务。涉案工程不能进行验收结算的原因系跨越承隆铁路段工程未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但该原因并非原告过错,也不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按被告施工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相关的审批手续理应由昊源电力公司办理,故昊源电力公司未对已竣工部分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存在过错。昊源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价款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工程款。被告兴平电力公司为被挂靠单位,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兴平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公里工程价款240000.00元,原告共施工10.3公里,工程总价款为2472000.00元(240000元/公里×10.3公里),昊源电力公司已付2100000.00元,故昊源电力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200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结算报告,系原告单方行为,未得到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原被告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及计价方式有明确约定,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如原、被告双方就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的工程款达成新的协议,原告可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跨铁路架线的审批属于昊源电力公司的义务,原告支付相关的专家评审费60000.00元应由昊源电力公司负担。又因昊源电力公司过错致使原告额外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的租房费用189583.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昊源电力公司负担。以上合计621583.00元,应由被告昊源电力公司支付给原告***、匡丽娜。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底竣工,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372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昊源电力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丽娜、***工程款62158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37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匡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03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