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县维民种植园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冀0821民初1683号
原告承德县维民种植园(以下简称维民种植园)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承德供电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413号裁定撤销(2017)冀082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被告承德供电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依法追加了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民种植园的经营者王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荣及赵得成、昊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及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日14时至8月3日8时,承德县出现强降雨天气过程,并引发洪水,该洪水自河道流经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缺口时溢出,淹灌了原告维民种植园,导致原告维民种植园的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木、作物及配套设施等损毁。 同时本案需明确的问题有:1.原告维民种植园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2.原告维民种植园损失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维民种植园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价格评估报告所评估损失1309342.54元是否公平合理问题。本院根据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因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对部分鉴定项目提出异议,经合议庭合议,对照现场视频并结合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回函,其异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并在评估报告损失数额中予以剔除,包括:第23项铜线缆线(318.00元)、第24项铝线缆线(387.00元)、第26项塑料水管(105.00元)、第27项钢管(1717.50元)。故原告维民种植园的损失确定为1306815.04元。对于原告维民种植园提出防止损失扩大及现场安全维护费共计45660.00元问题,因该费用已在价格评估报告中有所体现,故不能重复计算。 2.原告维民种植园损失与被告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承担责任。 经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沧科鉴[2019]测字第1号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回复说明认定维民种植园损失的主要形成原因为水淹,自然因素即为天降大雨,非自然因素即为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留有缺口;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留有缺口属于工程缺陷,该缺陷与洪水共同作用导致维民种植园被水淹,故作为业主单位的承德供电公司和工程承包方昊源电力公司应对工程缺陷造成的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作为被告承德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在该变电站建设过程中接受被告承德供电公司的委托,协调承德县下板城镇石湖110KV变电站的属地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维民种植园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该工程所做排水、排洪措施不到位造成将来山洪等灾害引发村民受损时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损失责任。承德县供电分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损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其承诺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应与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对原告维民种植园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昊源电力公司作为“大杖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的承包人,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北京惠通盛公司,被告昊源电力公司又申请追加北京惠通盛公司为共同被告。因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大杖子110KV变电站新建工程”业主单位为被告承德供电公司,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昊源电力公司与北京惠通盛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故被告昊源电力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惠通盛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维民种植园的损失由自然因素和非自然因素共同作用产生,作为业主单位的承德供电公司和工程承包方的昊源电力公司,在修建变电站工程时对排洪大坝留有缺口已预见到风险的存在。承德供电公司的下属单位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只是对原告做出承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整改措施,主观存在过错。当天降大雨时,致使原告种植园被水淹后造成损失,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及昊源电力公司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修建的大坝对原告起到减损作用,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损失范围,形成损失的原因、过错程度等,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及昊源电力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依据其承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自然因素产生的损失属于经营风险,应由经营者自己承担,故原告维民种植园对自然因素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王维民在承德县下板城镇石湖村三组沟门西山约15亩土地上经营种植园。2014年4月26日,王维民将种植园注册登记为承德县维民种植园,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城镇绿化苗木、花卉、绿色蔬菜、果树种植、生产、销售;食品加工、销售;牲畜、家禽饲养等。2015年,被告承德供电公司与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在下板城镇石湖村新建110KV变电站,并新建一座变电站道桥。道桥东西横跨石湖沟,在道桥西端石湖沟河道处修建了出口宽约4.9米的混凝土桥涵,作为石湖沟泄水排洪的唯一通道。石湖沟河道宽度约为3.8米,桥涵西侧与河道西坝体相连处偏东约0.8米,形成东坝体位于桥涵东侧偏向涵洞出口中心约1.9米,桥涵南口东侧砌有斜角石坝,但没有与河道东侧石坝直接相连,留有约1米长的缺口。原告维民种植园位于变电站道桥的下游。2017年8月2日14时至8月3日8时,承德县出现强降雨天气过程,局地出现大暴雨,下板城降雨量为156.5毫米。8月3日早晨,当地村民发现石湖沟的洪水一部分从变电站道桥下面桥涵南口东侧石坝留有约1米长的缺口处流出,淹灌了原告维民种植园,导致原告维民种植园的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木、作物及配套设施等损毁。2017年8月4日,原告维民种植园的经营者王维民向承德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经营的下板城镇石湖村沟门处采摘园被淹后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承德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王维民、下板城镇大杖子村姜某和王凤民来到王维民需要保全证据的现场,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采摘园被淹后现状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共刻成光盘两张,并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2017年8月8日,承德县公证处向原告维民种植园出具了(2017)承县证民字第2006号公证书,并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共1页,录像、照片光盘共1张。原告维民种植园为保全证据向承德县公证处交纳公证费2000.00元。2017年8月30日,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诉前鉴定,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冀科咨鉴字[2017]第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桥涵工程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8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维民种植园对其种植园损失价值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维民种植园的损失价值为1431552.00元。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7)冀0821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被告承德供电公司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1413号裁定以定案的两份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承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承德供电公司及承德县供电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另行委托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及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3月19日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作出沧科鉴[2019]测字第1号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与维民种植园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水淹为种植园损失项目的主要原因。后于2019年5月8日作出如下说明:1.维民种植园损失的主要形成原因为水淹,自然因素即为天降大雨,非自然因素即为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留有缺口;两种因素不是相加的关系,是相乘的关系,只有两种因素百分之百存在、两者缺一不可的情况下,维民种植园才会形成损失,故无法说明自然因素占多大比例。2.关于非自然因素(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留有缺口)与维民种植园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我所出具的[2019]测字第1号鉴定咨询意见书已充分论证了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留有缺口与维民种植园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石湖变电站桥涵工程在老石湖沟留有缺口的行为造成了维民种植园被水淹,水淹是维民种植园损失项目的主要原因。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承德广泰评报字[2019]第297号评估报告及回函,承德县维民种植园损失评估值为1309342.54元。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3月9日回函对争议部分作出了说明。被告承德供电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本院依据法律程序依法追加了昊源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维民种植园营业执照、土地转包合同书13份;2.承德县气象台气象证明;3.公证书、公证光盘、现场照片;4.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冀科咨鉴字[2017]第062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申请的答复意见和工作联系函的答复意见;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国宏信(冀承德)(价)字2017第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6.证人李某、姜某、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7.承德县供电分公司承诺书;8.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沧科鉴[2019]测字第1号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回复说明;9.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物所出具的承德广泰评报字[2019]第297号评估报告及回函;10.鉴定费发票4张、公证费发票1张;11.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承德县维民种植园财产损失914770.528元(1306815.04元X70%)。 二、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县供电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财产损失914770.5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县维民种植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3.00元,由原告承德县维民种植园负担5211.00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及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62.00元。鉴定费91000.00元及保全证据公证费2000.00元,由原告承德县维民种植园负担27900.00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承德供电公司及被告承德昊源电力承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怀荣 审 判 员  刘 学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书 记 员  蒋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