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24民初3457号
原告:***,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被告:***,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被告:***,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金天宇,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史树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天宇、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找原告去京唐港港滨南街去修路,先是在磅房负责过磅,后来是跟技术员干活。从4月到12月,原告出工157天,按每日130元一日结算报酬,共计20410元。干活期间,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来要钱***没给,让原告找被告***要钱,但***给原告2000元后也不给了,说钱都让***和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拿去了。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6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从被告***的会计***处复印的工资表8页,证明原告在***处干活。
被告***辩称,2016年4月,***借用河北远通资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分包合同,在唐山海港开发区港滨南街干修路工程。后***因资金困难,找到***接手。***和***负责干活的,工程上花钱都由***和***或者***的儿子签字才能入账。远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修路工程是***出钱施工。***在案涉工程中也有参股,认可向***支付工资,除4000元外另支付了910元应予扣除。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在2016年期间雇佣过原告***在海港经济开发区工地做零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具体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付款情况等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或者远通公司港滨路实际施工人地位问题正在另案审理。***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打工的,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施工人与雇主不是同一概念,如果确认雇佣关系则只需证明雇佣的事实,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关。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被告***。
被告***辩称,与***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2016年4月,***找到***称其借用河北远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因个人原因无力经营,想把工程转包给***,***撤出投资,帮助***管理部分业务,代***赚钱后给***部分报酬,***表示同意。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了清算,并通过会计***账户把***在公司的钱清退给***。***接手工程后,购买了施工材料、支付了工人工资其中包括支付原告的部分工资。被告***退出经营后和被告***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共同负责公司的管理,各项支出需要有***或者***的签字才能报销。原告所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2016年6月7日,经会计***的账户中支付的原告910元工资应当去除。发包方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现已由***支走,***作为实际施工人保留向***追偿的权利。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会计***记账本中2016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在2016年6月通过***的会计***转给原告910元;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张(复印件),***通过***向***转款3笔,工程已与***无关;
3、京唐港费用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账目结清后,***让***将应付款项转给***;
4、收据12张(复印件),证明***接手工程后,实际的投资都是由***支付;
5、现金支领单3张(复印件)、银行转款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施工过程中勾机、铲车等费用都是***支付的;
6、***的证人证言,证明***负责海港开发区港滨南街的修路工程,雇佣***作会计,***是***雇佣的,确实欠着***的工资,具体多少已账目为准。
被告河北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远通公司的,原告是否提供劳务,以***一方陈述为准。
被告河北远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4月至12月间,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海港开发区港滨南街修路工地干活。原告共出工157天,每日报酬130元,共计20410元,原告已支领4910元,其余155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遂有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原告***在海港开发区港滨南街修路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无异议,亦均认可拖欠***15500报酬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