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新开北路海尚豪庭3号楼2门103。
法定代表人:史树国,该公司将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查清本案上诉人的身份,依法撤销(2018)冀0224民初345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由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事实未查清。一、2016年4月,***找到上诉人***,称其借用河北远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因资金困难无力经营下去,想转包给上诉人***,***撤出投入资金,帮助上诉人***管理部分业务,待工程款下来后给付***部分资金作为报酬,后上诉人同意,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双方完成清算并正式交接,通过会计孙某的账户把***在公司的钱清退给***,交接后上诉人购买了施工所需材料,并支付了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承认,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未查清我方到底在什么地方施工,怎么雇佣的被上诉人,有谁雇佣了被上诉人,仅仅判决我方应当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写明我方承担责任的具体原因。二、案件倾向性太强,被告答辩顺序有悖常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撤回对***的诉讼请求,***一方也同意,但是法庭未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请求,还是让***一方参与庭审过程,并且在判决中把庭审时的答辩顺序写颠倒,故意将***的答辩写到上诉人前面,故意倾向***一方,而且庭审中对待当事人的态度明显不同。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正确实施,让上诉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辩称,把劳务费支付给我就行了,其他与我无关。
***辩称,钱我可以给,但是得有说法,我的工程款的钱都让别人给领走了,没在我手里。
***辩称,第一,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际施工人概念应当为无效分包转包合同下的建筑工程类纠纷当中出现的概念。本案为雇佣关系纠纷,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上诉人恶意误导法庭审理案外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给付原审原告劳务费,被上诉人***也同意支付,故不能排除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条称一审诉讼中被告答辩顺序有悖常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答辩顺序有误的情况。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并未正式提出撤销对***的诉讼请求,***一方并未对此发表意见,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均未提交书面的撤销被告诉讼请求的申请。故上诉状中的内容违背事实。一审判决中写明了各诉讼参与人庭审的意见,对于顺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请求法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审理。不要被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所误导。请求公正审理。
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我公司项目经理,***临时雇佣人员,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其因何介绍人到项目工作,不影响劳务报酬关系。因由***个人根据项目需要和实际用工情况支付报酬。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6410元;二、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12月间,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区到××区工地干活。原告共出工157天,每日报酬130元,共计20410元,原告已支领4910元,其余155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遂有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原告***在××区在××区工地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无异议,亦均认可拖欠***15500报酬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5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索劳动报酬而引起的纠纷,***在××区在××区工地提供劳务,***同意支付其劳务费,双方对给付劳务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应确认其为本案案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以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正在另案诉讼,且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也非本案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审查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涉及并无不当。
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撤回对***的起诉,但未经法院准许,***仍以一方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列明的答辩顺序与一审被告当庭答辩顺序不一致,因法律并未对裁判文书中相同地位当事人的答辩顺序作出明文规定,且该答辩顺序也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阳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高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