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81民初5205号
原告:***,男,2000年12月9日出生,学生,现住遵化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
委托代理人:倪晓佳。
被告:遵化市水务局,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郑玉军。
委托代理人:李丙松。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施铁军,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
追加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树国。
委托代理人:郑国帅。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施铁军、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增、倪晓佳、被告遵化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帅(亦系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村北桥梁,系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发包的工程,被告***与施铁军系该桥梁的实际施工人。该桥梁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8月27日晚6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自家农田回家时,在桥上被石块阻绊不慎摔掉桥下,被过路人刘某丙和本村刘某乙救起,送到堡子店西郊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仅医疗费就达103693.16元。在治疗期间,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遵化市水务局要求提供该桥承包人信息,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方得知该桥梁系被告***以私人名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铁军,二被告系该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之间互相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369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增加到249926.33元。
被告遵化市水务局辩称:遵化市水务局已将本案涉案桥梁工程通过政府采购办招标,由河北远通公司中标,双方有承包合同也有招投标的相关文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治安保卫,有明确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因此原告起诉遵化市水务局是错误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通过遵化市政府采购办中标了涉案的工程,组织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发生的伤害事故,本公司没有接到报案,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为本公司施工的桥梁所造成。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实。
被告***、施铁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将堡子店村村北桥梁(又名“南小庄村西桥”)等七座桥的水利闸桥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施铁军组织工人对堡子店村村北桥梁进行施工。
2016年8月27日,原告***受伤后先在遵化市郊医院检查,以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双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Ⅱ型+V型);2、双腓骨远端骨骺损伤;3、双外踝骨折;4、左胫骨干中段骨折;5、右桡骨远端骨骺损伤伴尺神经损伤。2016年9月6日,原告实施了双胫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左胫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钢板、克氏针固定、双外踝骨折、腓骨远端骨骺损伤切开复位钢板固定、右桡骨远端骨骺损伤闭合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原告前后共开支医疗费用110046.33元。2017年5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依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符合5.10.6-7)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符合5.10.6-7)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符合5.10.6-7)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4000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原告损伤符合10.2.14-c,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原告损伤符合10.2.14-c,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手续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是否与四被告有因果关系及原告的损失数额产生争议。
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与四被告有因果关系。
原告***主张四被告在发包及施工的遵化市堡子店镇堡子店村村北桥梁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及警告措施,致使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晚6时许骑自行车由自家农田回家时被桥上的石块阻绊不慎摔掉桥下受伤,被告方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遵化市水务局主张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将本案涉案的桥梁工程通过政府采购办招标,由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双方地承包合同也有招标的相关文件,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治安保卫,有明确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原告起诉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遵化市政府采购办中标了涉案的桥梁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对原告发现的伤害事故,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接到报案,不清楚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桥梁所造成。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证实。
被告***主张被告***系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操持干活的。
被告施铁军主张被告施铁军系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打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8张,证明被告发包及施工的桥梁在案发时的状况,及案发后被告采取措施安装护栏后的状况。四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进行明示,该桥梁是何单位发包、何单位施工,谁是负责人。该桥梁在案发时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无任何警告措施,无任何看护。案发后被告得知原告受伤,知道自己有过错而对桥梁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证明被告对该桥梁存在危险是明知的。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第一组照片所载的时间为后补的,并不是照片器材自身形成的,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认可,8月28日的照片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的过程。关于9月20日的照片:1、时间并不是照片器材自身形成的,而是电脑后来加上去的;2、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受伤地点。2016年10月13日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已将涉案桥梁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与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无关。
2、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分别为“今证明,***在2016年8月27号傍晚6点左右在庄北大桥掉下去了,我上庄北边桥上去玩正好赶上***掉下去,当时刘某丙在先到的,我和刘某丙二人把他救上来了。证明人刘某乙”、“今证明,***在2016年8月27号傍晚6点左右在庄北大桥掉下去,正好我路过听到下面有人叫声,同时又来一个人堡子店刘某乙和我二人把他救上来了。正明人刘某丙”。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水务局辩称对刘某乙的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出庭的话,无法证明真实性,该证言没有形成时间,刘某乙的证言与刘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对刘某丙的证言:该证言没有形成时间,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出庭的话,无法证明真实性,该份证言具有不真实性,不符合逻辑。
经质证,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刘某乙的证言:没有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证据产生时间,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出庭的话,无法证明真实性,刘某乙的证言系在两张纸上形成的是否有删减无法核实。对刘某丙的证言:该证言没有形成时间,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出庭的话,无法证明真实性,刘某丙的证言与刘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未出庭原告方说明一下,三日前原告方找到两个证人,两个证人均答应出庭作证,但由于被告的原因两个证人自前天起至今天开庭时,两人处于失联状态,据原告方得知,是被告施铁军和***将证人带走,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对两个证人证言进行核实调查。
经法院依法查找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调查核实,但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始终不予露面。
3、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其中住院病案号266552住院志明确记载原告受伤情况,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所建的桥下受伤的。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现病史是原告或其家属自述,医院在住院时均会询问病人或家属,该过程是病人或家属自述的。因此该住院志不能反映出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地点、原因。住院志作为伤者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伤者医疗过程。
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桥梁发包给被告施铁军,被告***、施铁军为该桥梁的实际施工者。后得知该桥梁的所有者为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所以原告才将遵化市水务局列为被告,诉讼中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告知该桥梁发包给了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申请追加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四被告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有责任,而且互相推脱责任,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1、该协议书因被告***、施铁军没有到庭故无法核实协议真实性,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将提交桥梁的相关合同材料,证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该协议记载内容不清,不能证实是就工程的主体工程还是辅助工程甚至是工程的一部分是由被告***发包的。这份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施铁军是工程临时雇佣的工人。
被告遵化市水务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七座桥梁招标的文件及与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招标的材料,说明合同协议书第四页有明确的约定施工安全由承包人负责。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桥梁是不是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发包的,发包的桥梁是不是出现了原告方的事故。按法律规定,施工现场应设置该工程的发包人是谁,承包单位是谁,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是谁,明示这些内容。但涉案桥梁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没有明示,造成原告方受伤后不知道找谁。被告遵化市水务局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行为有监督的责任,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发包的在该桥梁的施工过程中没有履行监督的职责,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桥梁的承包方根本未能对所承包的桥梁进行任何安全管理,对发生的事故一概不知,完全是一种渎职行为,因此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的受伤情况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1、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已通过政府采购办进行公开招标,对相关责任已进行了说明。2、原告应对其在所谓的堡子店村北桥梁发生事故,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事发经过,同时提供证据向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报案。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0046.73元、二次手术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71514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25.6元,损失共计249926.33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唐山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医疗费为110046.73元。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原告的票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
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一项二次手术费用24000元、一项是护理期90天、一项是营养期90天,故营养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为71514元(11919元/年×20年×10%×3)。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护理费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父母的固定收入,应参照农村纯收入。
3、交通费记录一份、复印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2640元、复印费25.6元、鉴定费2600元。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复印费重复计算。
审理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将堡子店村村北桥梁(又名“南小庄村西桥”)等七座桥的水利闸桥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由被告***、施铁军组织工人对堡子店村村北桥梁进行施工,有被告遵化市水务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受伤在唐山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方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系骑自行车从被告遵化市水务局发包给被告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堡子店村村北桥梁上掉下摔伤,提供了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没有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且书面证言又没有形成时间,经法庭调查核实,证人刘某乙和刘某丙也没有配合;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受伤经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受伤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9元减半收取25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