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24民初1697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天宇,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峥,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远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为了承揽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2015年基础设施PPP项目港滨南街道路给排水工程,原告先后投资300多万元设立了项目部,聘用了相关人员,因被告***称与该工程发包方曾有业务往来,项目部委托被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2015年基础设施PPP项目港滨南街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为便于施工项目管理原告委托被告在工地负责项目管理,代为处理日常相关事宜,第三人也配合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施工的前期,被告也能按照原告的委托认真负责履行相关职责积极推进项目施工进程。但随着施工进程的深入,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在代理过程中自行其是,瞒报收支,致使工程会计账目无法及时准确反映相关收支情况,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借用第三人资质承建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2015年基础设施PPP项目港滨南街道路给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即便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亦不属于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滦南县南堡镇南堡一村,经常居住地为曹妃甸区垦丰大街滨海名居,并非原告诉状中所列滦南县柏各庄镇柏各庄一村,根据民诉法22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在审查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存在协议管辖的主张,故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同时提交了居住证明,该证明中显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居住在曹妃甸区垦丰大街166号滨海名居,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如本案中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则委托合同履行地应以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为准,本案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在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应由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情况,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
预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退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