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83民初211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4万元及三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9日被告吉林省隆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长春分公司承包的德惠市域内移动基站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将该部分工程委托被告**负责,原告及时完成分包的工程。2015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7万元整,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还不清**承担3年利息。”但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给付,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在2016年2月给付3万元,至今仍欠付原告14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现已无法送达,原告应查明被告**准确地址后,再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返还原告,邮寄送达费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长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车成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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