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绥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绥宁县泰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地址绥宁县长铺镇长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戴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绥宁县平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绥宁县交警大队),地址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泰源公司与被告绥宁县交警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绥宁县交警大队为改造变压器,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材料款为14万元,安装费用6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合同生效预付10万元,验收合格,搭火送电前付清工程款项。2012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即购买材料进行变压器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完结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欠款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资及材料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打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单位股东出资变更情况。
2、《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安装变压器以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3、2012年6月12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2012年5月17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应收被告20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中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证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的出资人并不是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3日,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才开始出资,说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实际出资人是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的内容相矛盾,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实际出资人出资多少和验资的情况证明都没有,不能说明表上登记的就是实际的出资人,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单位的股东实际掌握人是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控股和实际操作人没有本质的联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材料费、安装费分别为14万元、6万元,总价款20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对3号证据的意见被告在答辩状中已予以说明,欠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用变压器产权冲抵该债务。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分别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电气设备购销合同》,按合同的约定,材料款和安装费分别为14万元、6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2012年5月17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答辩人10万元。工程完结后,被答辩人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了20万元的税务发票给答辩人(包括先前已付的10万元发票在内)。但由于答辩人没有电气设备维护保养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在日常管理中又不便于收取电费,于是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9日给被告写了一份《申请变压器产权转让的报告》。在同日,被答辩人的书记***在该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请生产部纳入生产管理,财务部登记,营销部按流程办理”(详见报告)。从该报告及***的签字分析,被答辩人明显是同意接受答辩人变压器的产权,及纳入“生产管理、财务登记”,并同意抵消答辩人所欠10万元余款。由此后来被告单位也作账平了这笔款项。退一步来讲,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29日之后就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被侵害。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于2015年9月23日才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电气设备购销合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具体内容,当时双方都对合同没有异议,并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
3、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票号为60005282的发票复印件1份、绥宁县单位采购支出发票审核单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2年被告就已将该笔20万元的账作平了,财政审核无误。退一步说,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原告就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从那时起到起诉前均未找被告提出过要求,说明其所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4、申请变压器产权转让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转让变压器产权的理由和转让的对象,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报告上签字,至于是否按照流程办理是原告单位的事情,实际上也是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电费。如果原告对***的签字有异议,就应该在***签字的时候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凭被告单方作账就说明欠款已经还清,对其他的发票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报告上没有说明转让变压器就抵扣被告单位10万元欠款。***签字说按流程办理,被告也没有按相关流程办理,原告也没有任何关于报告的留底。被告找***签了字后,自己把该份报告拿回去了,并没有协商同意抵扣10万元欠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泰源公司由13名自然人股东于2009年3月26日出资成立。2014年8月20日,该公司投资人依法变更为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0月14日,该公司投资人依法变更为湖南宝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其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持股比例100%。被告因其变压器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设备一批,并商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电气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材料价款为14万元,安装费用6万元,工程总造价为20万元。合同生效预付10万元,验收合格,搭火送电前付清工程款项。2012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预付给原告10万元后,原告即着手为被告进行变压器改造工程施工。2012年6月变压器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搭伙通电,原告于当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20万元的税务发票。但被告未将10万元余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绥宁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申请变压器产权转让的报告》,报告载明“为保障电力正常供给,今年上半年由贵公司为我大队安装一台专用变压器。由于我大队没有电气设备维护保养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且在日常管理中又不便于收取电费,特申请将新安装的变压器产权移交给贵公司”。该公司领导***在报告上签署了“请生产部纳入生产管理,财务部登记,营销部按流程办理”的意见。后被告以转让变压器产权收入已冲抵其所欠原告10万元债务为由平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来看,付清合同价款的期限为“验收合格,搭火送电前”。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20万元税务发票时,其于当月为被告安装的变压器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搭火送电,其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2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其最迟应于2014年6月26日前提起诉讼。但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于2015年9月23日方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称“2014年曾找过被告单位的领导***催要欠款,***称其已调离被告单位,所以一直没有结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单位的原负责人***催要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绥宁县泰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工资及材料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家俊
人民陪审员*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