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工业新区冀衡路**。
法定代表人:李敬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葛建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振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九河东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薛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冀***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振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冀***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1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液氨,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液氨送至上诉人所在地衡水市工业新区,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货物的交付地点为衡水市工业新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已经能够明确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工业新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即是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适用本案。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铁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