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

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和亚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工业新区冀衡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亚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上诉人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亚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2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液氨,被上诉人也从未给上诉人开具过液氨销售发票,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只是给上诉人运输液氨,双方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运输协议中已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称自2012年起至今多次为上诉人运输液氨,期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液氨款未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押金为由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深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河北省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主张2016年9月1日签订液氨运输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协议与本案所诉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