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二初字第246号
原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工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被告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被告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之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冀衡赛瑞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0元,由原告西部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