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08民初14号
原告:保定冠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南大冉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561965662W。
法定代表人:魏全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806122349T。
法定代表人:杨利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冠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诚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冀F×××××号混凝土揽拌运输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两项保险有效期均为2018年4月17日0时至2019年4月16日24时,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8年8月27日8时01分许,翟建成驾驶该车在甘肃省康乐县路段与赵吓如尼驾驶的甘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吓如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212018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吓如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赵吓如尼一方各种损失共计515000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原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公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真实性,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翟建成的驾驶证及驾驶特种车辆的特种车操作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据证据及法律规定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首先在交强险情况下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不超过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翟建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以后增加10%绝对免赔率,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8时1分许,翟建成驾驶冀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核载11650KG、实载27130KG)从康乐县草滩乡驶往康乐县胭脂镇方向途中,行驶至康乐县,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赵吓如尼驾驶的甘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相互避让过程中相撞,造成赵吓如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212018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吓如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零时至2019年4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翟建成的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正常年检,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8年甘肃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元×20年=555260元。2、丧葬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65726元×50%=32863元。3、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2018年8月27日至签赔偿协议日2018年9月24日,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49509元÷365天×10天×5人=678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5年+5年)÷3人=26763元。5、车辆损失15000元,无证据。6、交通费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668元(555260元+32863元+6782元+26763元+15000元+5000元+3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剩余部分559668元(671668元-112000元)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承担共计39176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F×××××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实诉状中提到的翟建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事故认定书载明翟建成的驾驶资格情况及死者当场死亡的事实。3、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翟建成驾驶证复印件,翟建成驾驶资格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其驾驶证扣留在当地交警处,与事故认定书相符。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交通事故协议书、甘肃省公安厅甘公警令发[2018]3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该证据不但证明赔偿标准的数字,而且该通知的第二条明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是赵吓如尼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赵吓如尼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2份,赵吓如尼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证明,还有赵吓如尼父亲赵明清、母亲马亥买、妻子马哈知热、儿子赵有祥、赵有福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赵吓如尼家庭情况。赵吓如尼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户籍已经注销。5、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田某代理原告处理事故,证实事故调解过程及赔偿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无异议,翟建成驾驶证复印件不认可,应核实原件。其他证据中尸检报告没有加盖交警队公章,赔偿凭证、收条及协议书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村委会土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是复印件不认可,应提供原件。村委会的关系证明不认可,法庭核实原件。赔偿证明未体现是本案原告实际赔付的,是否属原告损失不能证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事故协议书中的赔偿项目明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车辆损失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不认可,应当按照户籍性质计算相应的赔偿。原告应出具受害人家属赔偿款与原告关联性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2018年8月27日8时1分许,翟建成驾驶冀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核载11650KG、实载27130KG)与赵吓如尼驾驶的甘N×××××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赵吓如尼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92212018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吓如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零时至2019年4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5260元(按照2018年甘肃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元×20年)、丧葬费32863元(按照2018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65726元×50%),提交了赵吓如尼户籍注销证明,赵吓如尼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证明,甘肃省公安厅甘公警令发[2018]32号文件《关于印发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6782元(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49509元÷365天×10天×5人)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3元[按照2018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5年+5年)÷3人],提交了赵吓如尼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赵吓如尼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证明,赵吓如尼父亲赵明清、母亲马亥买、妻子马哈知热、儿子赵有祥、赵有福的户籍证明,足以证明赵吓如尼的家庭情况。其中赵吓如尼父亲赵明清,现年96岁(1923年6月8日出生),母亲马亥买,现年77岁(1942年7月16日出生),二人均在75周岁以上,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进行赡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酌定车辆损失8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因赵吓如尼死亡给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668元(死亡赔偿金555260元+丧葬费32863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费6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63元+车辆损失8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应赔偿事故死者赵吓如尼的各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550668元(662668元-112000元),因冀F×××××号车辆驾驶人翟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70%责任承担较为合理,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5467.6元(550668元×70%)。被告质证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以后增加10%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无证据证明投保时其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主张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冠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定冠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8546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保定冠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原告保定冠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4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