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319号
原告***。
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国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高德、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国庆、太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6,2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50,000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同意承担25%。保险范围内的各项赔偿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不同意承担律师费。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车检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同意承担75%。具体赔偿项目: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家属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许,于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处,被告市政公司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AM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浏翔公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适逢受害人姚某甲骑行自行车沿浏翔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受害人姚某甲跌地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双方发生碰撞时双方车辆的行驶位置及行驶状态有关,公安机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AM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等,两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再查,1、受害人姚某甲的父母及配偶均已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离世;受害人姚某甲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原告***、***;2、受害人姚某甲的遗体于2015年7月2日在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火化;3、受害人姚某甲生前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南苑一村XXX号XXX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起事故的成因与双方发生碰撞时双方车辆的行驶位置及行驶状态有关,公安机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被告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姚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王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25%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受害人姚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包括遗属的误工等合理费用,现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且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故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人民币260,800元(含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
二、原告***、***因受害人姚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3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380,569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260,800元,余款119,769元由被告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0元,被告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76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3,581元,由两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上海潜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8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严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