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0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游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美塑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被上诉人鄂美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时,鄂美塑料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误将一笔款项809,841.88元汇入公司账户,2015年5月27日公司与***结算时发现了这笔款项并将这笔809,841.88元误打款连同***的30,519元业务费,汇入***的账户。鄂美塑料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到庭陈述,汇入***账户的款项中不含30,159元的业务费,是2015年5月25日永兴工程回款84万元后,鄂美塑料公司退给***的,退回的原因是将809,841.88元作为***的业务回款结算了。二审时,鄂美塑料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5月27日就知道809,841.88元为误打款,将809,841.88元汇给***是让***将此款还给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前提下,鄂美塑料公司对汇给***84万元的原因及该笔款项的性质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对此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即认定***构成不当得利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权
审判员 杨燕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马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