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83民初1284号
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741793087X。
法定代表人:游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堂,洪湖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9841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误将一笔款项809841.88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在与被告***业务结算时发现了这笔款项,连同***的30159元的业务费,共计840000元,从原告公司出纳张秀香的账户汇入***的账户,其中809841元为误打款,30159元为原告公司给***结算时的业务费。2015年8月份,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原告公司联系,要求原告退还误打的款项809841.88元。原告经过财务查账才知道将这笔款误打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向***催还该款未果,只能自行借款后退款。2016年6月3日,原告公司将这笔误打给被告***的款项计入了其经手的业务总对账单,作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并由***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收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09841元,原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直接退回。被告既没有收到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此款,也没有收到原告此款,原告退回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转账给被告账户的84万元系永兴工程业务往来款,是被告与原告进行永兴工程业务往来对账后,应该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和费用,是原告核准后给付的。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8098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桂东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一天各打了809841.68元、809841.88元到原告公司账户。
证据三:张秀香转款给***的转账交易记录;用以证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出纳张秀香从其账户打入84万元给被告***账户。
证据四:农业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将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误打的809841.88元退还。
证据五:2015年11月***经手业务总对账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包括原告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809841.88元,被告下欠原告3465307.36元。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合作协议书、张秀香证明、许学彬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张秀香是原告公司出纳及张秀香将809841元误打给被告的经过。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的身份。
证据二: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工程付款审批表、发票,用以证明涉案的84万元属于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欠款确认人”非***所写,与被告2015年5月27日领取的84万元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被告***对自己签名没有异议,“欠款确认人”是否是其所写,不影响其对其经手业务的对账予以确认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在打款之后,与本案没有关系,许学彬的证言有异议,没有出庭,被告没有领取30159元的业务结算款。经审查,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时间为“2015年度”,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2015年,该合作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许学彬经本院通知到庭,原、被告双方质证,确实不存在30159元的业务结算款。
三、被告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84万元与本案有关系,结合原告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80984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84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中标后签订业务合同,由原告生产供货,按出厂价给被告,货物回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与被告结算后,再将多余款项汇给被告。在原、被告合作的过程中,2015年2月12日,桂东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一天各打了809841.68元、809841.88元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并不知道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809841.88元为误打款,在与被告***结算时,以此款冲抵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故2015年5月27日通过公司出纳汇给被告840000元货款。2015年8月份,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公司联系时,原告才知道809841.88元为误打款,被迫于2015年8月31日退款。2016年6月3日,原告将这笔因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打款,造成原告认识错误而与被告错误结算损失的款项计入了被告经手的业务总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为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错误打款而造成认识错误,以为是被告***的业务回款,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货款结算,核减了被告欠原告809841.88元的货款。在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追讨809841.88元错误打款时,原告不得不将809841.88元退回,造成809841.88元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984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不当得利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本案中,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考虑到被告占用并非恶意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不当得利款产生的孳息为月息15‰,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5日)起至不当得利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09841元及利息(以809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永春
人民陪审员 袁承枝
人民陪审员 陈安鹤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晏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