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83民初861号
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游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8)鄂10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10民终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9841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湖南省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误将一笔款项809841.88元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在与被告***业务结算时发现了这笔款项,连同***的30159元的业务费,共计840000元,从原告公司出纳张某的账户汇入***账户,其中809841元为原告公司误打款,30159元为原告公司给***的业务费。2015年8月,湖南省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公司联系,要求原告退还误打的款项809841.88元。原告通过财务查账才知道这笔款误打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向***催还该款未果,只能自行借款后退款。2016年6月3日,原告公司将这笔误打给被告***的款项计入了其经手的业务总对账单,作为其欠公司款项并由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汇款凭证;拟证明桂东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同一天各打了809841.68元、809841.88元到原告账户。
3、张某转款给***的转账交易记录;拟证明公司收到桂东城投809841.88元是误打,2015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出纳张某从其账户打入84万元给被告***账户,让***返还给桂东城投。
4、农业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31日将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误打的809841.88元退还。
5、2015年11月***经手业务总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结算包括原告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809841.88元,被告下欠原告3465307.36元。
6、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购买相关材料给被告。
7、证人张某证明、许某证明,拟证明张某是原告公司出纳及张某将809841元误打给被告的经过。
被告***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汇给被告的84万元,系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永兴货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代为外买材料、税金、运输费等费用,被告获取84万元有合法依据。原告履行永兴县两个采购合同时,向采购单位发货计款2604064.97元,收回货款3444790.11元。原告多收回的货款840725.14元,即是被告为原告代为向外采购材料、依据合作合同缴纳税金、运输费等费用,原告应与被告结算支付给被告的。二、原告诉称内容系虚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既然原告与被告结算,就要依据原告与采购单位的采购合同、原告发货的账目以及收到货款的账目来进行,桂东城投与原告没有采购合同,原告没有向桂东城投发货,没有相应的账目。原、被告之间也不可能就桂东城投的款项进行结算,只能就原告与永兴的采购合同进行结算,且2015年1月、4月永兴货款回款到原告有150多万元,没有理由说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是桂东城投的误打款,不是永兴货款。三、原告汇款凭证上清楚的注明款项性质为“永兴货款”。四、如果原告与被告就桂东城投误打款结算,也不可能这笔款全款付给被告,因为必须要扣除原告发货的款项。五、原告二审时称在2015年5月27日付款时就知道为误打款,而依据双方合作合同,货款全部进入原告账户,这笔与被告不相干的款项,根本不可能付给被告。且原告虚构30159元为被告的业务费,原告证人许某证明,汇给被告84万元中不含30159元的业务费。六、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硬将“桂东退款”记入对账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而是被告经手的业务单位欠原告的款项。综上,被告从原告获取的84万元有合法依据,不是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永兴县供水工程管材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付款审批表、湖南省国税局发票(金额1309229.52元)、工程付款审批表(002号)、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金额467860.59元)、湖南省国税局发票(金额993700元)、永兴县水厂改扩建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书、税收缴款书(金额674000元);拟证明原告履行永兴县供水工程管村采购合同、永兴县水厂改扩建管材采购项目合同,于2014年5月22日收回货款1309229.52元,2014年11月12日收回货款467860.59元,2015年1月14日收回货款674000元,2015年4月9日收回货款993700元,这二个永兴合同项目共计回收货款3444790.11元,原告回收的货款3444790.11元,超出其发货款项2604064.97元(第二组证据证明)840725.14元。这84万元是被告代为外采购部分材料、支付税金等款项,是应当支付给被告的。
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永兴两个采购合同发货款项共计2604064.97元,其中2014年1月-4月发货1405657.79元,2014年9月发货222432.18元,2014年12月发货212930.64元,2015年4月发货580500.84元,2015年5月发货182543.52元。
3、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汇给被告的84万元,系永兴货款,与案涉款项无关,且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相印证。
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是与采购单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5、原一审调查笔录、荆州中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原告方证人许某证明原告汇给被告的84万元中不含30159元的业务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连同被告的30159元业务费”是原告虚构的。2、中院裁定书中“二审时,鄂美塑料公司陈述于2015年5月27日就知道809841.88元为误打款”原告这一陈述与诉状中称其到2015年8月才知道误打款,自相矛盾。原告一直在虚构事实。
6、永兴、娄底等欠款汇总表;拟证明采购单位尚欠原告货款142.6万元。这与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欠款金额120多万元基本一致。证明原告没有利益损失,不存在因被告不当得利造成原告利益受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收到84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桂东城投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收到84万元的事实,但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被告***认为原告将款项退还给桂东城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确认人以及日期是原告加上去的,被告只是对业务对账,谈不上欠款问题。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有欠款,也是采购单位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其经手业务总对账的确认,其中原告委托被告将809841.88元退还给桂东的事实。
六、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张某证明经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对证人许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不利,不予认可其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许某在其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陈述:“***的业务是我结算的,当时结算的业务费是30159元,另外的误打款809841.88元,合计打款840000元。”与其在一审中陈述:“这84万元中不含30159元的业务费,2015年5月25日永兴回款84万元,原告退给被告的,退回的原因是将809841.88元作为被告的业务回款结算。”前后相矛盾。证人关于该笔款项性质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七、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行政章,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这组证据打款均在2014年,是永兴的钱,我方打款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是湖南桂东城投的钱,与永兴的钱无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永兴相关款项支付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
八、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后,对公章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4万元误打款应当返还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永兴的发货款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
九、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空白授权委托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十、被告提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应当以出庭的证人证言为准,结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许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汇总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是原、被告结算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资质招投标,中标后采购单位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由原告生产供货,按出厂价给被告,货物回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与被告结算后,再将多余款项汇给被告。2015年2月12日,桂东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打款809841.68元、809841.88元。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2月12日业务对账,将上述两笔809841.68元、809841.88元款项均计入被告***回款,并将该款项和2014年度贷方余款共计-21696.35元转入下一年度。此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原告,809841.88元为误打款。原告遂委托被告将809841.88元退回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予以退回,2015年8月31日原告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09841.88元。原、被告双方对截止于2015年11月业务对账,原告将因上述错误结算造成损失款项计入被告经手的业务总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809841.88元无合法根据,双方遂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打款809841.88元,原告将该款作为被告***的业务回款与被告货物结算,错误核减了被告***货款,原告委托被告将809841.88元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将上述款项退回,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984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返还上述款项的期限及逾期未付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84万元含809841元误打款和30159元业务费,对84万元款项来源及打款性质陈述前后不一。被告***辩称其收到84万元转款是履行永兴县采购合同的应得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84万元系永兴货款,与本案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09841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晟
审 判 员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熊用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