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工业一巷6号。
法定代表人:游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2月12日业务对账,将上述两笔809841.68元、809841.88元款项均计入被告***回款,并将该款项和2014年度贷方余款共计-21696.35元转入下一年度。这无任何证据证实,即使被上诉人有这样的记账,也是其记账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即被上诉人)向被告(即上诉人)转款84万元系永兴货款。这是正确的,符合事实。但该判决还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将809841.88元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将上述款项退回,构成违约。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这样的委托法律关系。连被上诉人自己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这样的主张,没有提出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样的委托法律关系事实。3、一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截止于2015年11月业务对账,原告将因上述错误结算造成损失款项计入被告经手的业务总对账单。这其中的错误结算和损失款项,只是被上诉人的刻意误解,并不存在。第一,诚如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结算的是永兴货款,与桂东城投公司给被上诉人的误打款无关。因此,不存在双方错误结算问题。第二,不存在造成损失问题。被上诉人收到没有业务往来单位的误打款,退还给该单位天经地义,哪来什么损失?第三,对账单中这笔款项,实际上是有其它业务单位的大致相同金额的应收账款,却没有记在对账单上,是当时对账的疏忽。将这笔款项计入业务总对账单,本身是不应该这样记账的。2015年11月被上诉人拿出这份对账单要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一直不认可这样记账。但被上诉人称这只是表示上诉人经手的业务,一直僵持到2016年6月才签字。没想到被上诉人后来还对这份对账单做手脚,在当时签字时只有上诉人签名,后来被上诉人又加上“欠款确认人”五个字,并以此来打官司说上诉人拿了这笔款项。即使如此,并不表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为收货的是业务单位,不是上诉人。另外,对账单中这笔款项,实际上是有其他业务单位大致相同金额的应收账款,却没有记在对账单上。对账单上应收款300多万元,金额是对的。在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至今还欠其120万元(实际上应是业务单位欠款),经上诉人核实,业务单位至今应付款140多万元。这一方面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所谓损失,另一方面证明这只是一个记账上的错误表达,并非因不存在的错误结算或造成什么损失而记入账中。4、因为不存在相关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有关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无疑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已被否定的不当得利关系,也不存在如一审判决认为的委托法律关系。上诉人所得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合作合同的业务结算款,是应该得到的,既非不当得利,也不是所谓受委托要退回他人的。被上诉人是否将桂东县城投公司的误打款计入所谓***回款,这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双方没有委托退还误打款的事实。即使有所谓委托,上诉人没有接受其委托,加之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误打款,没有义务为其退还;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将桂东县城投公司的误打款作为***的业务回款与其货物结算,错误核减了***货款。这与判决书认为的,向***转款84万元,系永兴货款,与本案无关,是自相矛盾。因为上诉人只收到了一笔84万元,没有收到另一笔误打款。至于其认为错误核减了***的货款,这是不成立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一审法院将本案事实完全查清,在此基础上使用正确法律。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一审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委托合同关系,是从双方合作就已经产生委托合同关系。日常生活中,一个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如下法律关系的一种: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货物买卖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双方就是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享受的权利是其以被上诉人名义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货物,超过生产价格以上的价格作为上诉人的报酬等,如果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货物低于生产价格销售,风险由上诉人承担。货物离开被上诉人公司90天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计算货款利息,从第91天开始按月息千分之10计算货款占用利息。针对客户,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销售货物,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公司对公账户收取货款,因此,双方的关系是且仅是委托代理关系。3、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条不能成立,一审中有《截至2014年12月30日对账结果》及相关财务凭证和表格可以证明。4、反对上诉人陈述的2015年11月***经手总对账单的相关观点,在这份对账单上不仅有手写的欠款确认人几个字,这张表格中最后一栏用打印体打印的“合计下欠”四个字,可以说明是合计下欠。5、被上诉人曾无数次要求上诉人返还80多万元,证据包括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6月26日《原告最后陈述》的材料。既然双方关系是委托关系,作为代理人应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没有将80多万元返还给客户,应赔偿损失。
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9841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期间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资质招投标,中标后采购单位与原告签订业务合同,由原告生产供货,按出厂价给被告,货物回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扣除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与被告结算后,再将多余款项汇给被告。2015年2月12日,桂东县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原告打款809841.68元、809841.88元。原、被告双方对截止2015年2月12日业务对账,将上述两笔809841.68元、809841.88元款项均计入被告***回款,并将该款项和2014年度贷方余款共计-21696.35元转入下一年度。此后,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原告,809841.88元为误打款。原告遂委托被告将809841.88元退回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未将上述款项予以退回,2015年8月31日原告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809841.88元。原、被告双方对截止于2015年11月业务对账,原告将因上述错误结算造成损失款项计入被告经手的业务总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809841.88元无合法根据,双方遂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委托合同关系。因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打款809841.88元,原告将该款作为被告***的业务回款与被告货物结算,错误核减了被告***货款,原告委托被告将809841.88元退还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将上述款项退回,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9841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原告未与被告约定返还上述款项的期限及逾期未付的利息,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向被告***转款84万元含809841元误打款和30159元业务费,对84万元款项来源及打款性质陈述前后不一。被告***辩称其收到84万元转款是履行永兴县采购合同的应得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84万元系永兴货款,与本案无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809841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永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的业务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货款没有结算,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与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共同证明业务单位现在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40多万元。
被上诉人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经办人签名,无法查明真伪,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项目部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证明没有附带其他财务往来凭证。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进行总结算,双方的纠纷也不是总结算纠纷。
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2月30日对账结果,2018年2月***经手业务总对账单。其陈述是一审法院调取的,一审法院认定了2014年12月30日对账相关事实,但是过程也没有写清楚,二审再次举证。
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中没有质证。2014年12月30日不是对账结果,没有***签字,而是对方单方面的记账,且出现了多笔2015年的款项,不应予以采信。2018年2月总对账单也没有***签字,也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记账,不予认可。是对方单方面制作的,真实性不清楚,也没有***签字,对单方面的记账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2018年5月25日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8)鄂10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10民终519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时,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误将一笔款项809,841.88元汇入公司账户,2015年5月27日公司与***结算时发现了这笔款项并将这笔809,841.88元误打款连同***的30,519元业务费,汇入***的账户。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许某到庭陈述,汇入***账户的款项中不含30,159元的业务费,是2015年5月25日永兴工程回款84万元后,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给***的,退回的原因是将809,841.88元作为***的业务回款结算了。二审时,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5月27日就知道809,841.88元为误打款,将809,841.88元汇给***是让***将此款还给桂东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的前提下,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汇给***84万元的原因及该笔款项的性质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对此基本事实并未查清即认定***构成不当得利不当。裁定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8)鄂1083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809841元,重审中诉请和事实与理由也没有任何变动。一审应当围绕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审理,故本案的案由应是不当得利纠纷。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双方结算时加上***的业务费共计向其转款8400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840000元系永兴货款,与本案无关后,就应判决驳回其返还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一审将本案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认为是错误的核减了***的货款,将对账单中其中的一笔款项进行裁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从2014年开始合作,涉及多笔款项的结算和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宜,直接将本案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也会对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行使相关权利形成障碍,同时也违反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108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均由湖北鄂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全 华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媛
书记员邱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