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6执复1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请执行人:冯柱,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执行人:***,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执行人: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村委会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499072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东段联华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09724258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金海汽车交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88974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村委会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9923763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R-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486021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冯柱与***、***、**、***、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楼××14-302(房产证号:京房权证顺私字第**)房产;**所有的位于顺义区××路××院××楼××4-602(房产证号:X京房房权证顺字第**)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该裁定,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查明,冯柱与***、***、**、***、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2日经定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冯柱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17年2月8日前给付原告冯柱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17年4月20日前给付剩余本金4094000元;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前给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1268460元,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每月15日结清上月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二、如果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诫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北京荣诫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冯柱有权就全部案款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柱律师费损失136000元。案件受理费107180元减半收取53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590元,由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定兴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审查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并出具(2016)冀0626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冯柱依据已生效的(2016)冀0626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27日向定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兴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31日以(2017)冀0626执20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楼××14-302(房产证号:京房权房权证顺私字第**)及**位于北京市××区××路××院××楼××4-602(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房权证顺字第**)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2016)冀0626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11月28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对该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经该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律师询问笔录系申请人之一**记录,与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原审庭审笔录相左,不能否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最近从银行调取的北京荣诚广业贸易有限公司和***个人部分帐户的银行记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与**离婚证及协议书形成于2017年5月31日,晚于原审调解书的作出时间即2016年9月22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冀0626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冯柱、***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该调解书,**、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均由代理人***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该调解书。再审申请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提交对该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综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冀06民申3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此后***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9年5月10日决定予以受理,现处于处理期间。定兴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定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6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应由所涉银行依法提出,不属于**的法定权利;**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先于定兴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主张在(2016)冀0626民初126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授权委托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人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作为执行依据的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首先,申请人提交了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证明(2016)冀0626民初1268号、(2016)冀0626民初1269号调解书所依据的授权委托书(含“代为调解”的特殊授权)、借款合同中**、***签字均是伪造。申请人本人根本没有参加法庭主持的调解,该调解书作为本案执行根据,明显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事实不清,且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执行机关执行调解书时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定兴县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置若罔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继续执行(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的行为错误。另外,鉴于申请人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检察监督并已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因此,该案存在被依法提起抗诉进而引起再审及撤销(2016)冀0626民初1268号调解书的必然性。如果继续执行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区的两处房产被错误地进行司法拍卖。考虑到本案执行标的房产为特定物,并非种类物,即使再通过执行回转纠正原执行裁定的错误,也将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在违背复议申请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复议申请人不应与本案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两处房产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这一裁定,终止对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区两处房产采取的查封、拍卖措施。
复议申请人**提交了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定检民(行)监[2019]13062600001号、定检民(行)监[2019]13062600002号两份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对于**检查监督案受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主张(2016)冀0626民初1268号、(2016)冀0626民初1269号调解书作为本案执行根据,明显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事实不清,且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该主张是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主张权利。**主张其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检察监督并已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进而请求撤销(2017)冀0626执209号之八号执行裁定书,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执异5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执异5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斌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堵红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