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3民初24602

原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275758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R-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48602103

法定代表人:吴振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女,19819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华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锋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8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957 52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8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该工程(包括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及外电源工程)系原告公司承接的天柱东路项目标外实施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包合同》第17.1条款约定: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总包方将依据该项目的实施、审核情况及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拨付分包方工程款。《分包合同》第13.1条款约定:禁止权利转让: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合同一方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的,该转权利转让无效,对本合同他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并视为违约,该方应向本合同的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标的额10%的违约金。《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完工。20141017日及2017417日,该分包工程(包括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及外电源工程)经顺义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总金额为3 577 734.62元,其中:天柱东路垃圾筛分工程3 394 908.89元;外电源工程审定金额为182 825.73元。工程完成后,总包方已经支付原告上述分包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分别是20131028日支付100万,2014113日支付50万,2014618日支付100万。原告亦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将总包方支付的250万分包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1 077 734.62元(其中税款120 211.88元,扣税后为957 522.74元)。20176月份,河北定兴县法院(以下简称定兴法院)的工作人员来原告公司,以了解情况的名义,向原告询问被告工程款的情况,并让原告接待人员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定兴法院工作人员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在履行送达执行文书程序的情况下,向原告送达查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定兴法院法官没有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司法文书交给原告公司(后来得知所谓“谈话笔录”实为送送回证)。事后,经询问原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此事,只记得有河北法院的法官来了解过关于被告工程款的事情,签过“谈话笔录”,未收到任何法院文书。20181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结算剩余工程款。因之前定兴法院来原告处询问过《分包工程》事宜,原告向被告核实是否存在相关司法诉讼案件、案件进展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被执行案件,被告答复说该案件已经调解结案,不存在被执行情况。201821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3 457 522.74元,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工程尾款为957 522.74元。后原告于2018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程尾款957 522.74元。20185月,定兴法院法官再次来原告公司询问被告在我公司的工程款情况,经询问,定兴法院出示了第一次来原告公司由我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的文件,该文件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所述的谈话笔录,实为定兴法院查封被告在原告公司未结工程款《送达回证》。201875日,定兴法院向原告公司邮寄送达(2017)冀0626209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公司工程款98万支付至定兴法院执行账户,原告遂向河北定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917日,河北定兴县法院作出(2018)冀0626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保定中院以(2019)冀06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复议请求。2019618日,原告收到定兴法院(2017)冀0626209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回上述957 522.74元工程款。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找到被告:因被告涉案被执行中,定兴法院已经查封被告在原告公司工程款,而被告谎称案件已调解结案,其不存在被法院执行案件,向原告隐瞒了事情真相,否则,原告不可能与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综上,被告向原告隐瞒其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执行的事实真相,致使原告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支付了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经与被告多次协商退款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华际华为公司辩称:定兴法院怎么把钱划走我方不清楚,双方是正常结款,后来原告找我们,我们才了解到情况。我和原告一起找定兴法院。该案原告是冯柱,被告有九个,在定兴法院调解结案,借款手续、委托手续不是我们签的字,送达调解我们都没有参与,该案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我们才知道,就提异议,全都驳回了,现在检察院已经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程序。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再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恒锋市政公司与华际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后,涉案款项又被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华际华为公司的债权执行,而依据执行的案件已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定兴县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进行审查。在该案没有最终结果之前,本院不宜对本案先行处理。对于恒锋市政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商兴加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商兴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