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曾用名:徐杉杉),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京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北京军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南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R-104。
法定代表人:吴振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五(原审被告):吴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六(原审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七(原审被告):北京通元佳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八(原审被告):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东段联华饭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九(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诸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北京军瑞通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吴曼、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通元佳和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3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本案系无效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涉嫌经济犯罪。事实与理由:1.***与北京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及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上述二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或者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欺骗对方,且借款合同如涉及诈骗是不能计算利息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与北京公司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15日签订五份借款合同,至2017年1月26日仅有80万元未偿还,无法计算出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本金1490万元及利息435.2660万元,此系***高利放贷的违法行为导致,无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上述二罪的构成要件,亦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和其他相关规定,不构成犯罪。上述二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应包括“事后”情形。***和北京公司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中仅2014年6月24日、2014年10月17日二份合同中工贸公司和服务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鉴定不一致,但不能通过印章鉴定来否定合同印章为假印章,且按照偿还的先后顺序,上述二份合同早就已偿还,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计算诈骗金额。后三份借款合同均真实有效,亦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无法成立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补偿协议、承诺书、股东会议决定等相关文件,系还款的保证形式,无论真假也均不成立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2.借款合同系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向***、北京公司出借1490.2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6日北京公司和***通过赵某或直接向徐杉杉还款1408.6815万元,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无法计算出***的诉讼主张。***和相关公司与***、赵某之间除借贷行为外无其他往来,系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放贷,***称其资金来源于其夫田某,***认可***、北京公司转账给赵某的钱款均转给***,田某通过***、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田某、***、赵某均未取得放贷资格,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能支持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借款不能计算利息。3.***系非法放贷,涉嫌非法经营罪。***的利息计算方式已超年息36%的标准,田某、赵某、徐杉杉等人的出借数额巨大,多次向不特定对象出借进行牟利,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以非法经营罪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全过程、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以及各方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来看,一审法院得出本案具有涉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还涉嫌其他经济犯罪事宜,可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并予以审查。***的上诉理由中的相关主张是否成立不宜在现阶段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出认定,可在后续的审查过程中再行主张。综上,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睿
审判员
唐述梁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记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