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民再51号
再审上诉人(原告原告):**,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村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R-104。
法定代表人:吴振旺,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王志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霍淑香,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敏,北京金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翟润河,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审被告: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秦武姚村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柳泉镇金海汽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东段联华饭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际华为公司)因与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军、霍淑香、翟润河、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廊坊凌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凌云汽车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荣诚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6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李惠敏,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李惠敏,原审被告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原审被告霍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虎、李惠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润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廊坊凌云汽车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再审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再审被上诉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王志军提出向**借款时,出示了与**的结婚证,以及**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是再审案件,应当适用2016年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即使**没有签字,作为王志军的配偶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庭审过程已经查清,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用于了再审被上诉人**和王志军共同设立的公司的经营。借款方所有的还款以及还息均是通过北京荣诚广业公司支付给**的,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北京荣诚广业公司的经营。而北京荣诚广业公司是王志军和**共同设立的公司,**股权80%,王志军股权20%,王志军为法定代表人,**为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再审被上诉人**辩称,一、**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借款协议和担保书系他人无权代理所签,**未追认借款协议和担保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审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显示,**仅作为担保责任出现,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人。三、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对**的债务不构成王志军与**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提到,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四、**隐瞒了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在起诉前存在还款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一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付款记录和相关的凭证,根据相关的借款协议的约定统计之后,**的诉讼请求所列的金额已全部清偿完毕。
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述称,认可再审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霍淑香述称,再审被上诉人认可**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志军述称,原审调解书对金额认定存在错误,实际欠款金额以王志军和**等提交的对账记录为准,还款部分同**答辩意见,其他以法庭认定为准。
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再审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王志军、北京荣诚广业公司、翟润河、内蒙古荣诚广业公司、廊坊凌云汽车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对北京荣诚广业公司、王志军所欠**的29.1万元债务和3.3万元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属于认定事实明显不清,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定义的职业放贷人,其与北京荣诚广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只需归还本金和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二、一审法院支持**按照月利率3.5%的诉求计息,认定借款数额在29.1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相关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具有执行力,债务人拒绝给付时,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三、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如前所述,2015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的14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应为1445033.33元。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已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30日分别还款65万元、100万元,合计还款165万元,已偿清对**的借款本息。即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为180133.33元,王志军的还款亦足以清偿债务。此外,由于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已偿清对**的借款,没有给**造成实际损失,北京荣诚广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律师费责任。四、《担保书》所盖的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的印章,与二公司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涉案《担保书》系王志军无权代理所签订,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未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担保书》对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已查实《担保书》上的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印章系伪造,却仍将原审被告翟润河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根据错误。
再审上诉人**辩称,一、**并不是职业放贷人,认定职业放贷人需要综合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以及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不能仅凭**与他人存在借贷纠纷就认定是职业放贷人,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4年和2015年,案件的审理发生于2016年并于2016年审结,职业放贷人概念是在2019年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提出,该会议纪要通知的第3条明确说明,纪要发布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以依据该纪要进行说理,并不包括再审案件。本案不适用职业放贷人制度以及2016年之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二、本案应当以169.1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将欠付的利息转作本金,实质上是达成了独立于原借款协议的新借款合同,与复利计算有本质的区别。三、关于借款协议中借款金额的认定,借款金额的认定是经过各方当事人仔细核对后得出的,数额是准确无误的,除了这两个案子的1000余万元的借款外,王志军、**及其公司向**实际借款金额是2000余万元,一审中**已举证。四、律师费损失是实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且该律师费的数额不超过河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五、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及华际华为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个公司并非只具有一套备案章,而应当看加盖印章的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该两枚印章均是王志军加盖,而王志军是二上诉公司的股东,并且与另一股东**是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王志军有加盖印章的权利,并且加盖的是真实印章。
再审被上诉人**述称,认同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上诉理由及事实。
原审被告霍淑香述称,认同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上诉理由及事实。
原审被告王志军述称,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翟润河、北京荣诚广业公司、廊坊凌云汽车公司、内蒙古荣诚广业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贷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不符合上述规定。另,涉案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大量资金往来,实际借贷金额不只目前诉讼的二笔,本案借款及利息已偿还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查实。综上,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且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6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6元予以退还;再审上诉人北京军瑞通达公司、北京华际华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彭国泉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晓燕
书 记 员 靳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