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853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群,北京朗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48602103。
法定代表人:吴振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9923763A。
法定代表人:吴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军,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荣诚广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公司)、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瑞公司)、被告王志军、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闫丽群,被告军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华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被告王志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闫丽群,被告华际公司、被告军瑞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被告王志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泉,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油款790134元及利息(以790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与被告王志军相识,原告按照王志军的指示为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供应油品,具体方式是,原告通过自有油罐车将油品运输到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相关地点,卸货后由相关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王志军的指示为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供应油品至2016年,此期间,部分油款共计890134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支付过原告油款100000元,剩余油款79013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答辩称:**给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应该有相应的凭证,**给华际公司、军瑞公司送的什么油,送到哪里,华际公司、军瑞公司都不清楚,**没有依据。华际公司、军瑞公司是做汽车销售的,没有油品的业务。
被告王志军答辩称:车辆用油是特许经营的,个人没有特许经营资格,无法成立,是非法经营。**与王志军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王志军不认可。
第三人***陈述称:***认可欠条是王志军签订的,有欠油款的事实,但是之后双方就钱款的归还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工地加油款(2014年-2016年5月)共计柒拾玖万零壹佰叁拾肆元整,此款项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明细见附表。王志军。2017.6.3。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4月28日,**:“油款80万,借款30万,差利息多少个月,你自己算吧。咋不说话了,这月我要拿到钱,知道吧?”王志军:“知道。”2018年6月1日,王志军:“兄弟我要是有钱不给你你这么说都行钱一定换上但是你可能不是特别了解内情我也不想多说努力把钱还上我会处理余下的事。”**:“你给我说个时间,我在信你一次,这帐咱们一点点算。”
经查,***未有在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交纳社保的记录。
诉讼中,王志军称谁用油谁应该付款,因为是王志军找**说要买油,所以欠条为王志军签字。
诉讼中,**称起诉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依据为王志军系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在马坡,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在马坡有垃圾分类业务,垃圾分类需要用大车、发电机等机械设备,这些机械设备有些是没有办法去加油站加油,只能靠外部油品给予这些机械设备相应的供油。王志军公司所在的副总***与**取得联系,由**按照***及王志军的指示不定期的将油品送至张镇、后桥、马坡三处,送油之后由***或者***指定的人员签收送油凭证,大部分的供货是在2014年至2016年,在这些供货凭证中有些是按照车号排列的,有些是不便分类的,可能也会放在一起。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志军是华际公司的投资人和股东。
诉讼中,军瑞公司称其没有使用涉诉欠条上载明的油,军瑞公司是做汽车销售的,不可能用这么多油。
诉讼中,华际公司与军瑞公司称***并非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副总,也非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员工。
诉讼中,华际公司与军瑞公司称,军瑞公司一直是吴曼经营,与王志军没有关系,王志军系吴曼前夫,2017年5月份离婚了。华际公司所有的运营项目都是公示的,可查的。华际公司与军瑞公司的凭证都非常正规,不会是简单的签字。***不是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副总,也不是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员工。
诉讼中,***陈述称其为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员工,送油凭证是由***和其他司机签的。
诉讼中,**称除了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王志军是华际公司的大股东之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王志军是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诉讼中,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发表补充意见称,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确实有工地,确实从***处购买油,但是从哪个工地购买的,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不清楚。**提交的证据是否对应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工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油款和华际公司、军瑞公司有关。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已经向***支付过相应的油款,大概有四五百万的款项。***的钱从哪里购买的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不清楚。给***支付的油款是华际公司和军瑞公司两个公司支付的。华际公司支付给***的油款有92万余元,军瑞公司支付过102万余元。再早的记录没有记录在里面。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与***之间的油款已经全部结清,华际公司、军瑞公司没有直接从**处购买过油。对此,***称其不认可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上述陈述,***是华际公司的员工,***所从事的与**之间的油款往来均属于华际公司授权下的职务行为,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刚才陈述的从***处购油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且***也没有公司,没有卖油的资格,没有以个人名义从事过相应的项目,关于***是否收到了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油款,***不清楚,即使有,也是职务行为。
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志军支付原告油款7901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901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王志军支付油款并支付利息及华际公司、军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按照年利率6%主张,因为现在已经没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说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地加油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油凭证及本院的庭前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与王志军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依据**提交的欠条和王志军在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兄弟我要是有钱不给你你这么说都行钱一定换上但是你可能不是特别了解内情我也不想多说努力把钱还上我会处理余下的事”,可以认定**与王志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王志军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支付货款,王志军至今未能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要求王志军支付油款790134元及以790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际公司、军瑞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在案证据来看,欠条、送油凭证皆未加盖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公章,亦未载明油实际由华际公司、军瑞公司使用,且**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送油凭证上签字的人员为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的员工、送油凭证上加油的车辆为华际公司的车辆。**称王志军为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实际控制人,但除了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王志军系华际公司股东之外,无其他书面证据。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际公司、军瑞公司系涉诉欠条中载明的油的实际使用人,故关于**要求华际公司、军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军支付原告**油款7901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901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1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志军、被告北京华际华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军瑞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二焕
人民陪审员  郝金环
人民陪审员  李连秀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