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122民初451号
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工程安装公司)诉兰州大***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传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工程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大***传媒公司因水秦路两旁广告牌建设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建了被告皋兰县水阜镇境内至**铺子一段的广告牌。2013年1月原告停止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共完成广告牌工程款6105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到账次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将2000000元返还,原告向被告返款2000000元,实际支付3000000元。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5000元、利息1603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水秦路两旁皋兰县水阜镇境内至**铺段的广告牌的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2).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承担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
2.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经结算原告完成广告牌的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6105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3105000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3月8日起算利息,分段计算利息共计1570252.34元。
被告大***传媒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皋兰县水阜镇境内至**铺子一段水秦路两旁的广告牌子。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兰州大***传媒有限公司水***告牌工程,工程地点兰州新区水秦路,工程内容规格是18m×8m的广告牌20座。二、工程承包范围:基础、钢结构制作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30日,工期总天数176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大写***拾伍万(5250000)元。六、合同组成:合同协议书、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第24条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算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方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的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3项、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第4项、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条竣工结算:第3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29日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违约情形:包括第24条、第26条第4项、第33条第3项规定内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会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第十条第35项第1小项发包人违约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由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第4项约定由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项约定由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给被告修建了广告牌,截止2013年1月,原告实际给被告修建了规格18m×8m的广告牌33座,经结算总工程价款6105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款项到账次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又返还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3105000元未支付。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原告对工程款的信息进行双方确认,经双方核实,工程款信息无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5000元。在诉讼期间,即2016年6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现尚欠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间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05000元,诉讼期间被告支付30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结算28日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从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双方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按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度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应支持利息63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大***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05000元、利息636000元,合计74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66元,由被告兰州大***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