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兴皋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2民初1766号 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石洞镇梨花路637号005幢1-2层1-2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中心村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皋兰西电安装公司)与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9153.9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6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中标被告建设的皋兰县九合镇呢嘛沙沟整治项目,中标后原被告签署《皋兰县九合镇呢嘛沙沟整治项目合同文件》,合同约定工程地点皋兰县九合镇(现已变更为安宁区九合镇),工程内容:违章建筑拆除;抽水清理及填埋围挡,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合同价款2099317.94元,费用支付: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经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50164元,剩余949153.94元至今未付。 被告九合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拖欠原告工程款949153.94元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唯辩解949153.9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的原因是皋兰县人民政府未划拨,镇政府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九合镇政府承认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皋兰西电安装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与九合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并审计,九合镇政府应依约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名称变更的不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现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变更更名为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人民政府,因此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要求被告九合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949153.94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皋兰西电安装公司自愿放弃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九合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94915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646元,由原告皋兰县西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45********,行号:10482100462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兰州市黄河家园支行,注:转账时需备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