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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5民初12810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熹,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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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黄文聪。
原告**、***、***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阳公司)、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帅,被告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明、戴熹,被告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阳公司承包“柳州市柳北区工程项目”。
原告与被告中阳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中阳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平公司共支付了100万元履约金,约定于2016年7月5日退还。后被告未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8月5日出具《保证书》。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被告盛平公司对被告中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9年11月5日,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70.5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实际是周XXX利用被告盛平公司进行的诈骗行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涉案款项转到被告盛平公司账户,当时周建平是被告盛平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中阳公司没有收到涉案款项,涉案合同对被告中阳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自认收到周建平340000元,该款项应当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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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16年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盛平公司,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中阳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中阳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ZZ自2017年10月16日担任被告盛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ZZZ对被告盛平公司没有出资,故被告盛平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成立,系被告中阳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周建平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盛平公司于2011年9月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周ZZ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周ZZ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6年3月23日,周ZZ以中阳公司名义与三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中阳公司”将柳州市柳北区ZZ改造回迁安置房一期工程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并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向“中阳公司”交付500000元合同履约金。周建平在该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涉案工程项目尚不存在。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和2016年4月5日向周ZZ指定银行账户被告盛平公司转账支付共计500000元。后被告未将涉案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7年8月5日,周建平以中阳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中阳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差旅费共计633000元。被告盛平公司和周ZZ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加盖“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ZZ改造工程项目部”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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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审理中,被告中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保证书》中“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ZZ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落款发包方处的“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日期为2017年8月5日《保证书》上落款保证人处的“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中阳公司支付鉴定费合计12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中阳公司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ZZ村改造工程项目部章”经人私刻,与此章发生的一切经济合同、借款、债权债务等法律纠纷,我司概不负责。
另查明,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于2019年8月30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工程项目不存在的情况下,周ZZZ使用伪造的中阳公司印章与三原告签订合同,承诺将不存在的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以此取得原告向其交付履约金的目的。且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就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侦查。本案诉争事实已经涉嫌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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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46元,于裁定书生效后,返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霞
人民陪审员 周均宁
人民陪审员 郑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