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417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龙,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系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第三人: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0号广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1栋1单元6层6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聪。
2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4月21日
开庭时间:2018年7月24日、2020年10月2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文龙、樊仁萍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2971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21525.86元(利息以1429716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21525.8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经被告核对,应付原告款项均已结清,且已超付,我公司对超付部分保留追偿的权利;2、被告将吉祥凤景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曾威健系第三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及代表,第三人将其施工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与我公司无关;3、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自然人,其并无施工资质,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就是各自返还,不应计算利息。因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一直尚未确定,即使要计算工程款利息,应以鉴定结果确定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计算。4、即使法院认定原告与关源东签订
3
的《施工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土方工程款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被迫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得款项,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形。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事实认定
2014年9月6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甲方)与曾威健(乙方)签订《吉祥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三期工程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将吉祥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三期工程交由曾威健承包,土方工程量约为45万立方米;第六条:施工现场主要负责人名单:甲方项目负责人:关源康。甲方落款处代表:关源东,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曾威健”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
2014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土方平整工程合同》,双方就吉祥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三期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工程的三机作业(装车、运输、泥口推平)任务、工作道路的通畅平整;2、乙方承担的工作量按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完成数量计算、方数数量是实地计算;三、费用结算:1、甲方以每立方12元单价付给乙方,结算时间:乙方完成8万至10万立方时结算一次,结算按实际完成量90%结算,完成工程验收合格20天结算全部款项;2、远距以2.5公里内为标准,2.5-3公里加0.5元,3-3.5加0.5元,以此类推。落款处甲方处签字为“曾威健”,同时加盖第三人的印章。原告(乙方)与曾威健(甲方)在《土方平整工程合同》的基础上再签订《吉祥凤景湾土方工程补充
4
合同》,合同约定:四、五建与甲方按合同8-10万方结算一次,结算方量以甲方同五建结算工程量为准,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五建工程款拨到甲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结算给乙方。
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曾威健同***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第三期结算单》,主要内容为:一、完成总方量为206697立方;二、暂结完成工程量85%,款额为2134000元;三、因五建十二分公司挪走款项,只暂付完工程款量的85%,结算为2134000元,现暂付款额1500000元,余额款634000元,等五建清算退场完毕后,并支付完后进行结算;四、完成工程量总额款的15%为400000元,待北投清偿后结算剩下土方工所有款项后全部结清。落款处有曾威健的签名及第三人的项目印章。
2015年8月5日,广西建工五建十二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吉祥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第三期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委托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名称:吉祥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三期工程;工程量:土方工程量约为10万立方(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施工内容:边坡侧壁土方开挖及修整、基坑土方开挖、土方装车外运、部分土方场内置土、施工道路修整、清理土方开挖、运土、弃土至乙方自备泥口等工程项目;土方合同单价:按29元/立方米计算,本单价为综合单价,合同总价约为290万元(最终结算按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在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扣除曾威健在本工程剩余的可使用的工程款,以支付经甲方审核的曾威健所及欠乙方款项。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有“关源东”签名。
5
2016年1月29日,关源康签字确认以下内容:“代付曾威健三期土方平整二次报量支付余款634000元,临时设施围挡费用110000元,共计634000+110000元=744000元。”
2016年10月26日,关源康向原告出具《吉祥凤景湾第三期场地平整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一、本公司代支付结***的第一次至第二次拨款完成工程量的85%的欠款744000元。二、本公司在第一次至第二次到第三次余留15%中的总额款为652000元。三、勾机台班费总计为32000元。四、总合计款额为:(一)744000元+(二)652000元+(三)32000元=1428000元。五、因业主北投有误差方量为32000立方米,待业主北投给公司实际结算误差方量为准,多还少补。……项目负责人:关源康。”
经被告申请、本院的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南宁市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工程量评估报告书》[国宏信(广西)(价)字(2020)第04306号],以2014年3月17日、2015年7月2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得出评估结论如下: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工程量为240088.5立方米。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量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量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该《工程量评估报告书》未完全包括其施工的其他工程量。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71828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1828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关源康系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外聘的劳务人员。
判决理由
6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陈述、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及到庭各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土方工程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土方平整工程合同》、原告与关源东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为无效,但涉案土方工程已完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二分公司(甲方)与曾威健(乙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吉祥凤景湾项目用地土方平整三期工程经营责任承包协议书》确认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关源康,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由此可确认关源康为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的代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广西五建的分公司,故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关源康的结算行为应由被告广西五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量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量,亦认可原告为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源康于2019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吉祥凤景湾第三期场地平整结算单》载明广西五建十二分公司代支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428000元,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可扣减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结算单所确定的工程款1428000元。本案中,除《工程量评
7
估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量以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还存在其他的工程量,对其主张未包括在《工程量评估报告书》中的工程,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工程量或工程造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结算款1428000元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拖欠工程款,占用原告资金,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000元;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42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61元,评估费416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8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杨中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