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6276号
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23号亭子政府宿舍后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712246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0号广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1栋1**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6689X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小计3347.33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南宁市玉洞医院金象四区分院”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在2016年6月17日、18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于同年6月17日支付混凝土货款15,000元,双方于同年9月20日结算并在《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中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09方,总货款为29,975元,尚欠货款为15,775元。后被告仅于2019年5月8日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13,775元未付。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累计供货109***,产生货款为29,975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尚欠货款为15,775元;2.业务回单(收款),证明被告履行合同情况,被告方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货款15,000元;3.催款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截止2017年8月16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775元,原告因此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广西北部湾银行网银互联收款凭证,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于2019年5月8日支付货款2000元;5.商品砼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累计发出十车次碎石,累计供货109方量,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性意见,可以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前述证据经庭审核实,与原告***结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有缔约的能力,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合意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5,775元并履行了部分款项,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承担付款义务,依法还应赔偿因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7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12%年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75元;
二、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75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莫 杰
人民陪审员 覃 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