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105执异17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23号亭子政府宿舍后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7122460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0号广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1栋1**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6689X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马山县。??
被申请人:***,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执行(2022)桂0105执213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105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2)桂0105执2132号,经贵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3年8月29日之前缴足,但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仅于2011年8月29日缴纳400000元,剩余人民币1600000元尚未缴足,被执行人于2017年10月16日已变更登记的两位股东为被申请人***及***,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明: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桂0105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775元;二、被告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75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桂0105执2132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额102万元,持股51%,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实缴出资额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认缴出资额98万元,持股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1年9月21日,公司变更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公司实收资本及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额1020万元,持股51%,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实缴出资额10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9月10日;***认缴出资额980万元,持股49%,认缴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实缴出资额98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广西汇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汇力验字[2011]第0354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1年9月10日止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1960万元,连同第1期出资的40万元,累计实缴2000万元。
2015年11月20日,公司变更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持股100%,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9日。2017年10月16日,公司变更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及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持股90%,出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10%,出资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广西汇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汇力验字[2011]第0354号《验资报告》,2011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广西盛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故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股东尚未缴足注册资本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华宏沙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