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博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21执16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博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当阳市草埠湖镇农垦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17044K。

法定代表人:熊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罗汉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99566943H。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湖北博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鄂0821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湖北博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湖北中谷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北博亿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及利息20万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实施信用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目前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没有异议。鉴于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鄂0821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少魁

审 判 员  毛晓玲

人民陪审员  徐月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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