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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001号 原告: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分水岭小区13号楼五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5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清河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办事处圣井工业园2号路**路南、***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复兴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履行票据义务: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汇票金额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5日,被告一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230145210501520210205851906749)。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2022年2月4日。承兑人同为出票人即被告一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票据后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三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四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四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上述票据均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依法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是涉案票据额的合法持有人有待查明,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涉案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及涉案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以确定原告是否为合法持票人及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错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票据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再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市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被告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4日开始计算利息,请法院查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示承兑以及提示承兑的时间,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同意的,原告与我方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这张商票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由我方背书给原告的。但是,我方做为最后一个背书人,前面分别有出票人与本案第一被告和后面的收票人和连续背书人被告二、三,理应由出票人先行履行付款义务。在出票人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再由收票人和背书人承担相应责任。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45210501520210205851906749,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 涉案汇票经连续背书,背书情况为出票人为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给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背书转让给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背书转让原告。原告基于与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材供应合同》取得涉案汇票。原告于2022年2月3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已超过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可选择行使追索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济南博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青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济南卧虎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