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2690号
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8300510558346Q。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都梁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花红丽,该学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李春桥,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坤,男,56岁,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76701210,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坤(张华丈夫),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盱眙百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金源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程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诉被告程坤、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盱眙百胜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被告程坤并作为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盱眙百胜电器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搬离租赁的原告房屋;2.被告按每年36750元/年计算给付2016年10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39267元,此后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金殿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的学生宿舍楼底层24间房屋租赁给金殿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及违约责任,后金殿将其中的两间转租给被告经营。2016年3月1日,因金殿不支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金殿的租房协议,并要求所有的次承租人搬离所租赁的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作出判决解除租赁协议,次承租人搬离房屋,并按36750元/年承担占有使用费。在上述纠纷中,原告将张华列为被告,后张华举证证明签订租房协议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告遂撤回对张华的诉讼。后经调查,租赁原告房屋的系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盱眙百胜电器有限公司,被告程坤既为盱眙百胜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作为个人与金殿的委托人签订租房协议。在原告与金殿的纠纷终审判决至今,被告一直未搬离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程坤、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盱眙百胜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为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而房屋在2017年3月就已经搬离不再经营,房屋钥匙放在隔壁店铺内,现同意返还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占用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原告将其学校宿舍楼底层共计24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金殿使用,双方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分别为3.5万元/间,第三年租金为3.675万元/间,第四年租金为3.969万元/间。同年8月,金殿将上述房屋中两间即106-107号房转租给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此后,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遂对房屋装修并使用。2016年3月1日,原告以金殿未依约向其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与金殿间签订的租金协议已解除,金殿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360465元及违约金,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次承租人搬离承租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5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金殿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金殿支付房屋租金含税金305465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次承租人搬离现租赁房屋并按36750元/年/间计算给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判决后,金殿及部分次承租人不服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搬离房屋并给付租金的责任。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当日(2017年7月3日)已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应按36750元/年/间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51752元(36750元/年/间×2间÷365天×257天)。本院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盱眙县第一中学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7月3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51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盱眙弘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