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少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恒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邵光全,职务:经理。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资质备案协议,由原告缴纳了东营的高新区科技城道路绿化一期工程投标保证金27万元,并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到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该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并非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与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经(2015)临执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经(2015)临执异字第19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为此,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27万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有;依法排除对该保证金的执行措施。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1、相关证据表明涉案标的保证金的所有人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涉案标的的权利人,根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明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上转入的保证金系第三人缴纳,涉案标的的所有人为第三人,2015年5月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标的27万元所有人为第三人,原告并非涉案标的的权利人;2、根据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涉案的标的的所有人也应该为第三人,因此***以及执行法院基于对相关部门登记的上述资料的公示效力的信任,对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同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0%。后经被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归还本金384640元,尚欠被告***本金61536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之间的利息3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相关款项,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615360元。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61536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年息20%计算,共计30000元,与前款一并付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1928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8月12日,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给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出(2015)临执字第1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号转至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道路绿化工程投标保证金27万元提取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15年9月14日,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27万元保证金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5)临执字第1928号民事裁定,返还申请人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万元保证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192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在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款项27万元,系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入。该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2015年10月12日,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27万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有;依法排除对保证金的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2015)临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临执字第19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临执字第19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5)临执异字第192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齐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五)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该27万元保证金系以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至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的保证金。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资质备案合作协议》,从该《资质备案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实为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园林绿化工程的协议,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方,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园林绿化工程,其借用资质对外表现工程承揽方为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后果,资质借用人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己承担。综上,该27万元保证金应认定为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扣划该27万元保证金,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称的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账户上的该27万元保证金为原告所有及请求排除对该27万元保证金执行措施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至东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银行账户的27万元保证金为第三人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传宝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啸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