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502号。组织机构代码76095696-1。
法定代表人王少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崔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与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公司、***、崔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全成公司与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签订了2000000元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1分8厘,贷款期限3个月。原告与被告***、崔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归还了全部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成公司、***、崔魁返还代付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月息1分8厘自2014年1月6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成公司、***、崔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全成公司与元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全成公司向元丰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同日,元丰公司向被告全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大川公司、被告***、被告崔魁与元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全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另查明,被告全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元丰公司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汇款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代偿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元丰公司与被告全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大川公司及被告***、崔魁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大川公司为被告全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大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后,对被告全成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全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全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3个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崔魁应各承担被告全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1/3。被告全成公司、***、崔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崔魁对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各承担1/3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崔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昊
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
人民陪审员 宋 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