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155号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以北、玖新化工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新富,经理。
被告: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开发区府前街59号(新孵化大厦B楼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盖学军,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盖学军,男,汉族,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市政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能源公司)、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电器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盖学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嘉诚电器公司、全成建设公司、***、盖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川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向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以下简称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大川建设公司及七被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仍有2962273.98元借款未偿还。2013年6月19日,原告代被告全成市政公司还清上述款项。2013年9月3日,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52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962273.98元及利息769527.54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962273.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32%计收利息);二、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嘉诚电器公司、全成建设公司、***、盖学军、***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大川建设公司撤回对被告嘉诚电器公司、盖学军的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与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向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对未按合同支付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大川建设公司、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嘉诚电器公司、王少民、盖学军与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保字(2012)年第105号《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为确保(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城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1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向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6月19日、6月25日,原告大川建设公司分别汇往被告全成市政公司账户2916337.98元、45936元,共计2962273.98元。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用该款归还了涉案借款。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769527.54元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以2962273.9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32%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大川建设公司、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依约为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全成市政公司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大川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东营胜利农合行东城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962273.9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大川建设公司有权向被告全成市政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大川建设公司诉请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归还代偿款2962273.98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大川建设公司与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嘉诚电器公司、王少民、盖学军共同为被告全成市政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并未就其担保份额作出约定,应当平均分担,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原告大川建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4432%计收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替被告全成市政公司代偿涉案款项,实际造成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利息损失。原告大川建设公司既诉请了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769527.54元,又诉请了自2013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对其利息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代偿了2916337.98元,6月25日代偿了45936元,利息应分段计收。被告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成市政公司追偿。
被告全成市政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962273.9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5日,以291633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自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96227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
二、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良艳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人民陪审员 魏小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