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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城发小贷公司与山东全成建设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区城发小贷公司与山东全成建设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08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商初字第4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47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董事长。
被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董事长。
被告: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商贸城晨光园。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9号(新孵化大厦B楼305房间)。
法定代表人:盖学军,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河,总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坨镇胜利路以北、玖新化工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新富,总经理。
被告: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沂河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胭脂,总经理。
被告: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莒州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民,男,汉族,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国,男,汉族,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小贷公司)因与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建设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城科技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园林公司)、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电器公司)、东营市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建设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能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市政公司)、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发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全成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月利率18‰。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全成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6929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律师费5万元,共计3266926元;二、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为由主张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全成建设公司签订2012城发信贷借字第(097)号《借款合同》,约定:全成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20%。
同日,原告与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为被告全成建设公司向原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全成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当借款人无法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时,在法律上和经济上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该保证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告向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在诉讼期间,原告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0元。
再查明,原告城发小贷公司是经山东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成立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书》、《担保意愿书》、东营银行电汇凭证、《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城发小贷公司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贷款业务资格。其与被告全成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全成园林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全成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自愿为被告全成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城发小贷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成建设公司公司追偿。被告全成建设公司、春城科技公司、全成园林公司、嘉诚电器公司、龙顺建设公司、全成能源公司、全成市政公司、大川建设公司、王少民、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城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少民、王树国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少民、王树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全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春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全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嘉诚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全成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全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大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少民、王树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