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7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意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山沟36号。
法定代表人:王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恒盛智能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北苑社区北宫东街3371号(潍坊中盛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楼310。
法定代表人:林承祥,经理。
上诉人山东意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恒盛智能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意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山东意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烟台市,而且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履行地亦是烟台市。据此,对于本案,无论是根据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的法院均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于该案并无管辖权,其裁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91民初210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供货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纠纷处置方式为向签约地法院起诉,且合同明确确定签订地点为潍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按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作为签约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崔福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