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与北京某某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6087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556817825E。
法定代表人:马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忻州营村忻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2071353W。
法定代表人:李术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市容中心)与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市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市容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日签署的编号为SAL-XJ-SG-07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编号为SAL-XJ-SG-07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第16.6.1条、第17.1.1条约定履行竣工结算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26549.9元;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签署了编号为SAL-XJ-SG-07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的制作、安装和调试;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0日历天内向原告提供货物样品,样品经原告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被告应在原告确认样品15日历天内交货,交货后15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和调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审核完成,竣工结算金额财政评审确定后,被告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应按照市政工程竣(交)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5000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的制作、安装和调试义务,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竣工结算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付款程序。被告的以上违约行为,原告多次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履行以上义务,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在穷尽一切方法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向***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以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原则和方法,现确定由***嘉公司为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的施工中标人,中标范围为本工程施工招标图纸中的候车亭及护栏、果皮箱、休闲椅、挡车柱等全部内容的制作与安装,中标价格为8805261.06元,中标工期为40日历天。
2014年10月1日,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甲方)与***嘉公司(乙方)签订《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AL-XJ-SG-07),主要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第一条,合同货物。详见附件:投标报价表。第三条,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3.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第四条,合同总价。4.1本合同的货物总金额暂为人民币:捌佰捌拾万伍仟贰佰陆拾壹元零陆分(小写)¥8805261.06元。4.2本合同总价款是货物制造、运输及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4.3本合同执行期间合同固定单价不变,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第五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时间:5.1交货方式:现场交货。5.2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10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货物样品,样品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自甲方确认样品15日历天内交货,交货后15日历天内完成安装与调试。第十条,付款方式。10.1见后附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14.1乙方若不能按期交货时,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一日,应按标的货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6.6.1.(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审核完成,竣工结算金额财政评审确定后,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竣工付款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第17.1.1条约定“竣工资料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照市政工程竣(交)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编制竣工资料。”合同专用条款第17.2条约定“交工验收由发包人主持,由发包人、监理人、质监、设计、施工、运营、管理养护等有关部门代表组成交工验收小组,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写出交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合同专用条款第20.1.1条约定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情况属于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合同专用条款第20.1.2条约定“承包人发生第21.1.1(2)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本院注意到,市政市容中心提交的合同专用条款仅有10页,内容并不完整,关于合同专用条款第21.1.1(2)目的具体约定及后续的合同专用条款,市政市容中心未提交,经本院询问,市政市容中心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合同专用条款的完整内容。
2014年10月21日,***嘉公司作为收款方向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开具品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发票。2014年10月22日,***嘉公司作为收款方向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开具品目为工程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发票。2015年10月22日,***嘉公司作为收款方向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开具品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发票。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向***嘉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5000000元。
2021年1月29日,市政市容中心向***嘉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告知函》一份,载明“我中心于2014年10月1日与贵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AL-XJ-SG-07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贵公司负责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的制作、安装和调试工作,该工程于2015年1月5日完成,经贵单位核算,本工程造价为5809106.77元(未考虑最终评审的审减量),我中心已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10月30日累计向贵公司支付5000000元。由于贵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质保责任,以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义务,贵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我中心函告如下:1.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施工合同》;2.贵公司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1626549.9元;3.贵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义务。贵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予以书面回复。我中心依法保留诉讼权利。”经查,该邮件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原址查无此人”原因被退回,退回日期为2021年2月2日。
2021年2月1日,市政市容中心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了合同解除相关信息,载明“我中心于2014年10月1日与贵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AL-XJ-SG-07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中心函告如下:1.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施工合同》;2.贵公司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1626549.9元;3.贵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义务。特此公告。”
诉讼中,市政市容中心主张因***嘉公司没能按时交工验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做整体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经本院询问市政市容中心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市政市容中心表示如法院认定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诉讼中,市政市容中心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院受理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建设中心)诉北京***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21)京0113民初6087号、6095号、6096号三案中,关于市政市容建设中心的主体资格说明如下:三案涉及的三个合同以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名义与***嘉公司签订。由于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承诺不再针对涉诉的三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任何权利,不提起任何诉讼,以上权利由市政市容建设中心享有并行使。”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市政市容中心均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告知函》、邮单、报纸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与***嘉公司签署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市政市容中心享有并行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市政市容中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本院询问及对涉案合同及其专用条款进行审查,专用条款中虽约定“承包人发生第21.1.1(2)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时,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但市政市容中心未提交完整的合同专用条款,对于第21.1.1(2)目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就一方不履行竣工结算手续时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作出过约定,故市政市容中心在本案中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系依据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列举的各种具体法定解除事由,均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具体事由。故,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作为判定当事人有无法定解除权的实质标准,而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应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要达到的主要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否实现则成为当事人能否主张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前提。
根据涉案合同及其附件之约定,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候车亭及护栏、果皮箱、休闲椅、挡车柱等全部内容的制作与安装,也即完成相关城市家具的制作、安装和调试为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涉案合同及其附件所要达到的主要合同目的。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嘉公司已履行了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的制作、安装和调试义务,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嘉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编制竣工资料及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义务,且双方也约定了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均属于违约,但其迟延履行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的违约行为应认定为对合同主要义务之附随义务的违约,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能造成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的合同履行利益落空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之后果。
综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市政市容中心依据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市政市容中心要求***嘉公司继续履行竣工结算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二者可以并用,判令***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基于***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市政市容中心有权要求***嘉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市政市容中心未举证其因***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情况,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到***嘉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违约行为针对的仅仅是附随义务,根据其违约程度,本院酌定***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
另,需要说明的是,如***嘉公司对于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与市政市容中心仍有争议,***嘉公司有权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编号为SAL-XJ-SG-07的《顺义区顺安路(双兴桥-昌金路)改扩建工程-城市家具工程施工合同》第16.6.1条、第17.1.1条约定履行竣工结算手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违约金5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719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负担91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冬梅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