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岳豪隆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与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6095号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110556817825E。
法定代表人:马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忻州营村忻新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2071353W。
法定代表人:李术梅,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市容中心)与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幸江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市容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市容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GMJ-SG-05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编号为GMJ-SG-05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十条约定履行“果皮箱”“休闲椅”项目的竣工结算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继续履行“标志牌”项目;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编号为GMJ-SG-05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第14.1条约定向原告支付“标志牌”项目的违约金327708.05元;5.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了编号为GMJ-SG-05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97个“果皮箱”、27个“休闲椅”、17个“标志牌”,并负责安装和调试;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历天内向原告提供货物样品,样品经原告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被告应在原告确认样品7日历天内交货,交货后7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和调试;付款方式为依据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若被告不能按期交货时,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一日,应按标的货款金额的0.2%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97个“果皮箱”、27个“休闲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0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安装、调试“标志牌”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果皮箱”“休闲椅”项目的竣工结算手续,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通过多种途径通知被告履行以上义务,被告始终拒绝履行,在穷尽一切方法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市政市容中心向***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由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组织的顺义区光明街道路改造工程-城市家具项目活动已圆满结束。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贵公司对顺义区光明街道路改造工程-城市家具项目投标获得中标。中标价(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零捌元零伍分(327708.05元)。请在接到此通知后,持中标通知书原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签署合同”。
2014年10月8日,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甲方)与***嘉公司(乙方)签订《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MJ-SG-05),主要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第一条,合同货物:果皮箱97个,单价1483.56元,合价143905.32元;休闲椅27个,单价3720.68元,合价100458.36元;标志牌17个,单价4902.61元,合价83344.37元;总价(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零捌元伍分(小写)¥327708.05元。第三条,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3.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甲方提起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第四条,合同总价。4.1本合同的货物总金额暂为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柒佰零捌元伍分(小写)¥327708.0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顺义区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4.2本合同总价款是货物制造、运输及安装、调试至验收合格的全部费用。4.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五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5.1交货方式:现场交货。5.2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7日历天内向甲方提供货物样品,样品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批量生产;自甲方确认样品7日历天内交货,交货后7日历天内完成安装与调试。第十条,付款方式。10.1依据工程进度及财政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10.2工程进度款最高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余下5%三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14.1乙方若不能按期交货时,除不可抗力外,每延期一日,应按标的货款金额的0.2%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
2014年10月22日,***嘉公司作为收款方向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开具品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14年11月5日,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向***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
2021年1月29日,市政市容中心向***嘉公司的住所地邮寄《告知函》一份,载明“我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与贵公司签署了编号为GMJ-SG-05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贵公司向我中心交付97个‘果皮箱’、27个‘休闲椅’、17个‘标志牌’,并负责安装和调试工作;贵公司已经完成97个‘果皮箱’、27个‘休闲椅’工程,经我中心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实际工程费用为244363.68元,我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向贵公司支付工程费100000元。由于贵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果皮箱’、‘休闲椅’工程的竣工结算手续,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标志牌’的义务,贵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我中心函告如下:1.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施工合同》;2.贵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果皮箱’、‘休闲椅’工程的竣工结算手续;3.贵公司未履行制作、安装‘标志牌’的义务,致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志牌’工程目的无法实现,故贵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制作、安装‘标志牌’的义务,但需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327708.05元。贵公司应在收到本通知后3日予以书面回复。我中心依法保留诉讼权利。”经查,该邮件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待查”“原址查无此人”原因被退回,退回日期为2021年2月2日。
2021年2月1日,市政市容中心在《北京青年报》上刊载了合同解除相关信息,载明“我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与贵公司签署了编号为GMJ-SG-05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中心函告如下:1.于2021年1月29日解除《施工合同》;2.贵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竣工结算手续;3.贵公司不得继续履行制作、安装‘标志牌’的义务,向我中心支付违约金327708.05元。特此公告。”
本案受理后,因无法联系***嘉公司,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证据材料等文书,公告送达日期为2021年4月25日。
诉讼中,市政市容中心主张违约金自2014年10月8日后两周起计算,具体时间由法院裁判;经本院询问市政市容中心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市政市容中心表示如法院认定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调整。
诉讼中,市政市容中心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院受理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建设中心)诉北京***嘉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21)京0113民初6087号、6095号、6096号三案中,关于市政市容建设中心的主体资格说明如下:三案涉及的三个合同以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名义与***嘉公司签订。由于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承诺不再针对涉诉的三个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任何权利,不提起任何诉讼,以上权利由市政市容建设中心享有并行使。”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市政市容中心均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告知函》、邮单、报纸公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根据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与***嘉公司签署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市政市容中心享有并行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市政市容中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涉案合同之约定,***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货物样品,经对方确认样品后,在7日内交货并在交货后7日内完成安装与调试,但***嘉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提供标志牌并进行安装及调试,市政市容中心主张***嘉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向***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及调试标志牌,且目前处于无法联系、无法确认经营办公地址及相关责任人员的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市政市容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市政市容中心向***嘉公司邮寄了解除通知但邮件被退回,市政市容中心亦在《北京青年报》刊载了解除通知,但考虑到该报刊系省级报刊,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北京市,本院认定自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嘉公司送达本案文书材料之日作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将终止履行,市政市容中心解除合同后要求***嘉公司继续履行果皮箱、休闲椅项目的竣工结算手续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政市容中心要求***嘉公司不得继续履行标志牌项目包含在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范围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单独处理。
根据合同第14.1条之约定,市政市容中心亦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市政市容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过高,考虑到***嘉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本院酌定***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2500元。
另,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市政市容中心尚未支付***嘉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嘉公司有权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顺义区市政重点工程办公室与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顺义区光明街道改造工程-城市家具施工合同》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违约金32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108元,由原告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8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嘉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冬梅
书 记 员  王 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