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395号
上诉人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以下简称北京汇海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天屏电磁屏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天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汇海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常州天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合同为常州天屏公司单方修改,未经双方同意;2.我方已经向对方支付过20万元,且有支付凭证,故不存在欠款。
常州天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北京汇海设备厂的上诉请求。
常州天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汇海设备厂立即支付剩余合同款82000元;2.诉讼费由北京汇海设备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9日,常州天屏公司(卖方、乙方)与北京汇海设备厂(买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方购进、卖方出售屏蔽系统部件1套,金额为177000元。设备安装地址为北京大学首钢医院。合同另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常州天屏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完毕。期间(2014年3月22日),北京汇海设备厂支付设备款95000元,余款82000北京汇海设备厂未支付,故常州天屏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北京汇海设备厂对与常州天屏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已支付设备款95000元不持异议,提出常州天屏公司所持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的购销合同系常州天屏公司自行修改合同价款后补盖北京汇海设备厂公章,但北京汇海设备厂既未能明确修改前的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常州天屏公司向北京汇海设备厂出售屏蔽系统部件1套并负责安装,合同金额为177000元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的公章。现常州天屏公司已完成向北京汇海设备厂出售并安装设备的义务,且北京汇海设备厂已支付款项95000元。在北京汇海设备厂未能举证证明常州天屏公司自行修改合同价款及原合同金额的情况下,北京汇海设备厂理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82000元。常州天屏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汇海设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常州天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2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争议事实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汇海设备厂主张合同系常州天屏公司单方修改,未经双方同意,但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汇海设备厂主张已经向对方支付过20万元,且有支付凭证,故不存在欠款。常州天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北京汇海设备厂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款项。一、二审期间黄某均作为北京汇海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其是否向常州天屏公司支付过9.5万元合同价款,黄某称支付过,但那是按原始合同支付的;法官询问黄某如果按其陈述的原始合同价款15万元左右其付清了15万元吗,黄某称没有;法官询问黄某为什么没有付清,黄某称,经审计案外人没有向其支付款项,所以其也没有向常州天屏公司支付。二审中北京汇海设备厂称已支付20万元给常州天屏公司,已付清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与一审庭审时该厂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二审中北京汇海设备厂已付清涉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汇海设备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北京汇海射线防护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妮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法官助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李心雨